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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常德鸿顺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7民终274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
负责人:欧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鸿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德鸿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物流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3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对9072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鸿顺物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8年5月6日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对合同特别约定、责任免除对鸿顺物流公司履行了说明及告知义务,鸿顺物流公司收到了保险条款,并对合同条款有充分的了解。投保车辆超载行驶,判断失误,争道抢行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本案符合这种情形,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鸿顺物流公司不能证明其90720元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其90720元车辆损失客观发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鸿顺物流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保险合同第九条第四款内容,第十一条第三款内容发生冲突,应当采取利于被保险人条款。本案事故的原因是盲目超车,争道抢行所导致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车辆超载只是状态描述,不是事故原因。鸿顺物流公司提供修理费票据真实客观,与本事故有关联性,事故发生后,鸿顺物流公司按照某保险公司指示至指定修理厂进行维修的。某保险公司应当保险理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鸿顺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款907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有二:第一,关于车辆湘JXXX96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鸿顺物流公司提供了澧县顺心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该车辆换件及维修工时价格清单以及增值税发票5张,拟证明车辆损失为9072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维修费用即车辆损失90720元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需要相关部门通过鉴定予以确认,但同时表示不申请鉴定。经审查,某保险公司仅是对证据反映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否定鸿顺物流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公司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认可鸿顺物流公司本次事故的损失为90720元。第二,关于超载是否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澧公交(2018)第4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杨翠梅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判断失误,争道抢行,是引发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那么,事故的直接原因到底有几个,是超载还是争道抢行还是两个都是直接原因为此,经对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警察陈希禹进行了调查,其陈述:盲目绕障才是直接原因,超载只是扩大了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不是超载,即使不超载,此次交通事故也不可避免。据此,陈希禹的陈述符合事故的客观事实,故采纳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不是超载行驶,而是杨翠梅驾驶车辆判断失误,争道抢行。据此,本案的案件事实是:
2018年10月2日11时30分,鸿顺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杨翠海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湘JXXX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J8857号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运48.6吨(超限44%)碎石由方石坪前往安乡,途经澧县王家厂镇枞阳村9组路段时,适逢王毅驾驶的湘JXXX53号轻型自卸货车因车辆故障停在路边修理。杨翠梅准备绕过该障碍车时,又逢刘焕志驾驶的湘JXXX70号小型普通客车迎面驶来,于是,杨翠梅向右打方向避让。由于杨翠梅所驾半挂车载货过多,刹车不及,相互间距不足,导致湘JXXX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J8857号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车头与湘JXXX53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后与湘JXXX7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挂,造成三车受损、在湘JXXX53号轻型自卸货车旁监督修车的王毅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毅受伤的人身伤害事故已由法院调解结案)。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认定:杨翠梅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判断失误,争道抢行,是引发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杨翠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焕志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鸿顺物流公司将车辆湘JXXX96拖运至澧县顺心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花费修理及施救费用90720元。
另,湘JXXX96车辆于2018年5月5日由鸿顺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双方在中国平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中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中第九条第(四)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该章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鸿顺物流公司在车辆修理完毕后,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鸿顺物流公司多次要求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鸿顺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给鸿顺物流公司签发保单、送达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后,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承担免赔责任的条件是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超载规定构成导致该机动车损失的直接原因,否则,某保险公司仍要承担保险责任,只是可以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虽然超载,但不构成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其损失的直接原因,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鸿顺物流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90720元。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某保险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对9072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九条第四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据本案事实,本案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是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虽处于超载状态,但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杨翠梅驾驶被保险车辆争道抢行导致,驾驶人杨翠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以本案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是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为由拒赔的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不能成立。又被保险车辆出险后的修理是在某保险公司认定的澧县顺心汽车修理厂进行,澧县顺心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该车辆换件及维修工时价格清单以及增值税发票5张显示车辆损失为90720元。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90720元不认可,但某保险公司既不申请鉴定,也未举证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为90720元并无不当。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因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对9072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浚
审判员 樊  英
审判员 詹 险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陈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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