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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民终16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04529XXXX。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陈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浙江金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2民初1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车损明显不正确。1、车辆自燃有单独的附加险即自燃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是为满足保险消费者多样化、个性化、差异化的需求而产生的一种附加险,消费者可以根据自身需求选择是否投保该险种。而在本案中,王X并没有投保自燃损失险,故某保险公司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车损扩大了合同义务。2、车辆自燃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人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王X提供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记载: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发动机仓内电器线路故障、机械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在本案中的车辆损失系被保险车辆自燃产生,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车损实属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属于明显错误。评估费系王X自身举证支出,属于扩大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王X答辩称,一、自燃险系附加险而不是主险,只有在主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才适用。本案造成车辆损失的原因是火灾,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故不需要再投保附加险。二、保险合同明确火灾是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涉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三、评估费是王X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保险赔偿金476800元(车辆损失470800元、评估费60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王X系浙GXXXXX号车的所有人,2018年王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的险别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6726元)等险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第(二)项载明:因火灾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应按约定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三)项载明:因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术语中约定火灾是指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2018年7月10日19时20分许,浙GXXXXX号车在位于金华市金东区靠近传化物流地段发生火灾,报警后金东区消防大队赶赴现场扑救,经调查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认定:起火部位:汽车的发动机仓;起火点发动机仓内部右前;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消除发动机仓内电气线路故障、机械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后王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浙GXXXXX号车在上述火灾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确认浙GXXXXX号车在火灾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470800元。王X为此支出评估费6000元。经某保险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浙GXXXXX号车的车损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价格结论评估报告书一份,载明:浙GXXXXX号车修复费用已高于车身的现行价值及车身保险的保额,该车已无实际修复价值,可以推定全损,故该车在2018年7月10日的价格为438200元。另,庭后王X向该院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王X已将浙GXXXXX号车按揭贷款还清,双方已于2019年1月17日办理了车辆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王X为自有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收取了保费,双方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1、王X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王X因本次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和费用进行理赔。对于争议焦点一,对于受益人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告知了王X并经过其同意。退一步讲,涉案投保车辆虽在投保时设定了第一受益人,其目的系为保障抵押权人的权益,但庭审后王X已支付了抵押物(投保车辆)的剩余贷款,并办理了解除抵押权登记,故该院认定王X诉讼主体适格。对于争议焦点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该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为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系自燃,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该条款对被保险人的理赔范围予以限定,免除保险人的部分责任,具有免责条款属性,保险人应对该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王X且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据此提出的免赔主张不能成立,应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由该院依法委托的评估部门所作出,双方均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证明本次评估存在需要重新评估的情形及该评估结论存在瑕疵,结论客观、合理,对其意见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评估报告足以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车辆是否维修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王X未举证证明此前已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其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王X诉讼请求及某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及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X保险理赔款444200元(含车损438200元、评估费6000元);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26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王X负担24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98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涉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项下第九条第(三)项约定: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情形,故该条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已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确定该条款不生效,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该条款可免除其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评估费用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问题。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王X为维护自身权益,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确定该6000元评估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良飞
审 判 员 宋文茹
审 判 员 盛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 黄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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