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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13民终10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随州市。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9)鄂1321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118105元(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20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没有异议,但对车辆运费、拖车费、鉴定费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广西天等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就近定损、维修。如需异地维修应当经过保险公司同意,否则因此产生的运费由被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9000元运费损失、6500元拖车费损失,金额过高,且仅有税务局代开的两张发票,缺乏客观事实相印证。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第一时间联系保险公司定损。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5000元鉴定费属于扩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38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对原告身份信息、司机沈安平的驾驶资质、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基本信息及涉案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信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经原告单方委托,湖北世博公正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了鉴定,2019年5月12日,作出鄂世博公正价报字[2019]第A027号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鄂S×××××车辆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116605.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陆佰零伍元整)。其中换件材料107105.00元,修理工时费9500.00元(其中拆装工时4000.00元、吊装1600元、后桥检修600.00元、大梁校正2000元、电工及车架线束修复500.00元、辅料800.00元)。更换配件残值约2300元。被告在庭审时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指定的重新申请鉴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扣减配件残值2300元,涉案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为11430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
关于原告提交的三张分别为运费、拖车费、事故施救费的票据,因均系正规发票,且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为:车损114305元、运费9000元、拖车费6500元、事故施救费38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3860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38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保险金138605元。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计153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3月30日12时30分许,事故地点位于广西天等县把荷乡把荷村路段。张XX主张的施救费、拖车费、运费情况为:1、3800元事故施救费,发票备注:“鄂S×××××号车在2019年3月30日发生事故地点:广西崇左市天等县”。该笔费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可;2、6500元拖车费,发票备注:“拖车时间:2019.3.30救援地点:天等县,拖车终点:扶绥县停车场”;3、9000元运费,发票备注:“2019年4月2日托运事故车鄂S×××××由广西扶绥县至湖北枣阳兴荣亚服务站”。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24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XX主张的6500元拖车费、9000元运费、5000元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6500元拖车费系张XX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地点拖运至停车场的费用,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张XX将事故车辆从广西扶绥县拖运至湖北枣阳兴荣亚服务站,违背了就近修理的原则,且未经保险公司同意,由此产生的9000元费用,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张XX自负。
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张XX主张的500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人财保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9)鄂1321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张XX支付保险金12960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153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张XX负担1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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