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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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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8民终2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2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男,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衢州市柯城区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负责人:兰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802民初5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126424.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于2018年1月7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被上诉人的承保和赔偿范围;二、本次事故并不属于免责范围。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故意破坏和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当时因上诉人身体受伤前往医院就诊,其已通知家人到现场看守车辆,并未遗弃被保险车辆。上诉人也不存在酒驾、毒驾、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事后勘查过现场,交警部门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存在因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形。三、上诉人妻子在看守车辆过程中擅自做了不实报案,上诉人知道后立即要求其进行纠正,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在接到第二次报案后可以重新勘查现场,其妻子的不实陈述不影响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的确定。四、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妻子的过错等同于上诉人的过错错误,认定该行为“足以导致是否存在酒驾等免责情形无法查实”毫无根据。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报案人余丽珍系上诉人的妻子,受上诉人指派前往事故现场接受事故处理,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余丽珍向被上诉人及交警部门均陈述系其驾驶事故车辆,客观上已实施了虚假报案伪造事故现场的行为。二、上诉人本人在事故发生后有能力履行报案及报警义务而主观上不履行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事故中受伤的部位为左眼皮外伤,其能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通知妻子前往医院,说明其完全有能力及时履行报案及报警义务。其次,根据上诉人一审陈述,其在当日凌晨5点前结束治疗自行回家,却让余丽珍一人前往事故现场并做了虚假报案违反客观常理,上诉人主观上逃避接受交警部门现场处理和检验。三、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导致事故原因、性质无法查明,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是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记载,且是事故发生10天后出具,无法证明事故的真实原因及性质。余丽珍向交警部门陈述真实驾驶人是上诉人的时间是早上8点31分,距离事故发生已经6小时,足以导致是否存在酒驾等免责情形无法查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26424.14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9日曾XX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浙H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68424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9日22:00时起至2018年6月9日24:00时止。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无证驾驶等情形为免责事由;并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曾XX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投保单签名上方以黑体字注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
2018年1月7日3时6分许,曾XX驾驶该车辆沿315省道由北向南至衢州市柯城区亮亮加油站附近施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到路边上的施工堆积物,致曾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XX因面部受伤打车离开事故现场,3时16分曾XX到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5时35分曾XX的妻子余丽珍向某保险公司电话报案;6时6分余丽珍以手机138XXXXX329拨打110报案,称浙HXXXXX号车辆撞到路边堆积物,无人受伤;6时19分余丽珍在事故现场接受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在询问中余丽珍陈述:车子是我余丽珍驾驶的,车上就我一个人;由于当时开车时非常的困,路况比较黑,当时看不清楚,就直接开到路边上正在修路的位置;当时大概4点左右从汇丰花园出来,到荷花五路,后左转到双港西路,然后一直往廿里方向开;8时31分余丽珍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实际驾驶人并非其本人,而是其丈夫曾XX。事后曾XX在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聚区大队办理了事故认定手续。2018年7月10日,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定损126424.14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无证驾驶等免责情形,系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条款在合同中以黑体字注明,曾XX亦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故上述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保险人在履行通知义务时,理应如实通知。曾XX离开现场固然是治疗所需,但其仍然负有保护现场、保存证据及促使事故得到合理解决的义务。而余丽珍在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中对车辆由谁驾驶,有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时间等基本事实均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意隐瞒了事故的真实情况,不能认定为其已尽到了及时通知义务。关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是否因余丽珍未如实陈述而难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认为余丽珍行为将导致曾XX是否存在酒驾的情形难以查明。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曾XX存在酒驾情形,但余丽珍谎称车辆由其驾驶,并且第一时间系余丽珍在场接受保险公司的询问,曾XX事后才到公安机关办理事故认定,上述情形,足以导致是否存在酒驾等免责情形无法查实。而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将影响保险责任能否成立,属于影响保险事故性质的重要事项。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曾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8元,减半收取1414元,由曾XX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曾XX向本院提交衢州市公安局乌溪江派出所《证明》一份,并申请余丽珍、叶云飞、巫小东出庭作证,拟证明曾XX平时无违法犯罪记录及事故当晚前后经过、曾XX并未酒驾的事实。余丽珍陈述:曾XX当日晚餐没有饮酒,凌晨发生事故后其赶到医院陪同就诊,后曾XX指示其到现场看车,其到现场后未经曾XX同意做了虚假报案。曾XX得知后要求其重新如实报案。叶云飞、巫小东陈述:曾XX发生事故当晚约9点左右至巫小东家喝茶并打牌,约凌晨2点离开,并未闻到其身上有酒气。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公安局《证明》与本案无关联,认为三份证言并非新证据,且证人均系上诉人亲友,证明效力存疑,事故原因应由交警部门检验确定,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事故原因。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三位证人分别系曾XX妻子、朋友,且叶云飞、巫小东对曾XX当晚没有饮酒的陈述系推断,不足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难以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曾XX的妻子余丽珍在处理事故现场过程中,先后向交警部门、某保险公司陈述系本人驾驶车辆,致使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仅向余丽珍做了调查笔录,直至事故发生后6小时余丽珍方才告知实际驾驶人系曾XX。曾XX事故后虽有受伤事实,但客观上可以实施电话报案的行为,其委托妻子余丽珍处理事故,余丽珍所做的报案陈述应视为代表曾XX作出,曾XX认为余丽珍未经其同意虚假陈述行为不能归责于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因余丽珍的虚假陈述致使获知客观事实与事故实际发生时间间隔太久,本案事故是否因酒驾引起无法查清,该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曾XX未及时履行报案义务,其委托人亦未能及时陈述客观事实,应认定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该失信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上诉人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佳
审判员 骆忠新
审判员 祝惠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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