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铜鼓县粤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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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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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4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83451XXXX。
负责人:刘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鼓县粤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铜鼓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MAXXXH0R80。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铜鼓县粤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8)赣0926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上诉人粤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粤达公司的保险理赔责任;上诉费由粤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根据人保财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五点规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对法律所禁止的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已生效的免责条款免除保险理赔责任。
粤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粤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粤达公司车损1273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1日,邱学旺(持货车相应有效驾驶证)驾驶粤达公司所有的赣C×××××号货车(持有效行驶证)行驶至江西上高县塔下华夏水泥厂门口路段时与帅武驾驶的号牌赣C×××××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作出事故认定,邱学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达公司为施救赣C×××××车辆支付现场施救费8000元,从上高县拖至高安市的拖车费2000元。另外粤达公司为维修赣C×××××车辆支付修理费用152000元,并在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关对赣C×××××修理费用进行了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货车修理费用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修理费用为120285元,本次鉴定由某保险公司预交鉴定费1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赣C×××××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车损险保险限额为145866元。该保险还约定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粤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某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赔偿粤达公司各项损失。综合粤达公司诉争、某保险公司辩称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应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的问题。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粤达公司投保时双方约定驾驶人应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否则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再加上即使驾驶人没有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也应属行政管理范畴,而不应成为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二、如何认定某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的问题。(1)粤达公司在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修理费用进行鉴定,鉴定修理费用为152000元,该鉴定系粤达公司单方委托,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在审理过程中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修理费用重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修理费120285元,应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准,故认定修理费120285元。(2)粤达公司提供的8000元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均为正规发票,且该费用为抢救事故车辆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某保险公司辩称二项费用应在5000元以内进行认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3)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但鉴定费属为确定车损而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某保险公司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按比例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对两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按120285元除以152000元比例由双方负担。诉前鉴定费1500元已由粤达公司支付,故某保险公司应支付120285元÷152000元×1500元=1187元给粤达公司;重新鉴定费1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支付,故粤达公司应负担其中10000元-(120285元÷152000元×10000元)=2087元。某保险公司还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为修理费120285元+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2000元+诉前鉴定费1187元-重新鉴定费2087元-绝对免赔额2000元=127385元,该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粤达公司保险理赔款1273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粤达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粤达公司各项损失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由于驾驶员邱学旺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对粤达公司在案涉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不负保险赔偿责任。但是,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没有证据证明向粤达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而且,某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保险条款约定的“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过于宽泛和笼统,未明确具体为何种资格证书,属于约定不明,那么在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该约定不明事项进行补充约定或向粤达公司作了特别说明的情况下,该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7.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绪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