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东营市东清瑞华化工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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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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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民终204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705007061606208,住所地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东清瑞华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70521685941806W,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团结路以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女,汉族,现住山东省垦利县,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东清瑞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清瑞华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9)鲁0505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东营市东清瑞华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垦利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5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2.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垦利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了(2019)鲁0505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应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责任。1、本案案由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故其保险标的为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丁海锋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作为被保险人一方的被上诉人对丁海锋近亲属并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本案中受害人近亲属对于被上诉人一方只能主张工伤赔偿,并且本案庭审已经查明丁海锋家属已经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金。即被上诉人向丁海锋家属的侵权赔偿(且不论是否真实赔偿)在法律上无任何依据,这种赔偿是被上诉人单方的行为,并不能获得法律上的支持,一审法院将此赔偿作为则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显示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丁海锋近亲属因交通事故获得的侵权赔偿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冲突”为由,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丁海锋近亲属的赔偿是基于其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进而认定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此种法律适用和逻辑推理显示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因交通事故获得的侵权赔偿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冲突是指受害人近亲属在获得工伤待遇之外,还可以向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方的侵权人主张,本案中受害人近亲属在获得了工伤赔偿之后,可以向侵权方的第三方主张次要责任的侵权责任,自然可以,但用人单位再支付侵权赔偿不会获得法律上的支持(这样的判例在垦利区法院就有很多),所以用人单位支付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之间就是冲突的,一审法院援引了一句看似正确的话,强行适用到一个错误的法律关系之中,自然得不出正确的结论,本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于丁海锋近亲属的赔偿是基于其投保的车主人员责任险(司机),这样的逻辑论证更是错误的,责任保险是为了化解分散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责任,责任保险本身并不产生新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进行赔偿的前提,但不能以存在责任保险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支付赔偿的依据,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如果有责任保险,被上诉人就负有赔偿责任;如果没有责任保险,被上诉人就不负赔偿责任,这就脱离了法律规定,是典型的本末倒置。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向受害人近亲属支付了60万元的赔偿款,上诉人对其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一审中已经提出,对自然人签名的真实性法院应依法核实,并且如实大额资金,被上诉人应提供付款的银行流水,确定被上诉人支付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东清瑞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东清瑞华公司保险理赔款6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0日9时许,丁海峰驾驶鲁EXXXXX号/鲁EXXXXX号车辆沿G25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行至G25线1635公里路段时,与停在路上的孙迎军驾驶的沪DXXXXX/沪HXXXXX号车相撞,后鲁EXXXXX号/鲁EXXXXX号车又与停在路上的孙国涛驾驶的鲁CXXXXX/鲁CXXXXX号车相撞,致丁海峰、张建斌当场死亡,车辆、货物及部分道路设施受损。2018年12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沂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海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迎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国涛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建斌无责任。鲁EXXXXX号车车辆所有人系东清瑞华公司。2018年6月20日,东清瑞华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E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和保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258,7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6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600,000元/座*1座,自燃损失险258,72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9日0时起至2019年7月8日24时止。丁海峰近亲属为妻子张美荣、长女丁佳敏(出生于2001年12月23日)、次女丁佳译(出生于2007年5月28日)、父亲丁东明(出生于1948年10月18日)、母亲刘好花(出生于1950年12月30日),丁海峰系丁东明与刘好花的独生子。丁海峰在事故发生时具有A2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以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从业资格,丁海峰与张美荣经常居住地为东营市垦利区。2019年7月19日,丁东明、刘好花、张美荣、丁佳敏、丁佳译向东清瑞华公司出具收到条,累计收到东清瑞华公司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60万元〔庭审中,东清瑞华公司称该部分费用的组成为1、丧葬费36,796.5元(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39,549元/年x20年=790,9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46,831元,包括丁佳敏扶养费24,798元/年x1年=2=12,399元、丁佳译扶养费24,798元/年x8年=2=99,192元、丁东明扶养费11,270元/年x10年:1=112,700元、刘好花扶养费11,270元/年x12年=1=135,2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以上共计:1,099,607.5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数额为(1099607.5-110000x2)x70%=615,725.25元」。另查明,丁海锋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已经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均已赔偿完毕。东清瑞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关系证明1份,户主丁东明和户主张美荣的家庭户口本各1份,张美荣的结婚证1份,丁东明、刘好花、张美荣的身份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丁海锋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及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商宝川、殷福岭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鲁EXXXXX号/鲁EXXXXX号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复印件各1份,丁海锋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不动产权证书1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份,天然气使用证1份,张美荣、丁佳敏、丁佳译、丁东明、刘好花共同出具的收到条1份;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事实,由东清瑞华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丁海峰因工死亡获得了工伤赔偿后,东清瑞华公司是否应承担向丁海峰近亲属在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的义务,2、东清瑞华公司向丁海峰近亲属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针对焦点问题1,一审法院认为,丁海峰驾驶涉案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东清瑞华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丁海峰因事故死亡产生的相应损失亦在东清瑞华公司赔偿的范围之内;对于丁海峰因故死亡获得工伤赔偿后是否还能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获得保险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丁海峰近亲属因交通事故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冲突,本案中东清瑞华公司对丁海峰近亲属的赔偿是基于其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东清瑞华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向丁海峰近亲属赔偿相应的损失后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包险种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沂大队2018年12月1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海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迎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国涛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建斌无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丁海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对于因丁海峰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丧葬费36,796.5元、死亡赔偿金790,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丁佳译的扶养费计算至其18周岁应按7年计算,数额为24,798元/年x7年:2=86,7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29,936元;对于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对于误工费一审法院支持3人3天的误工费,即误工费为39549:365x3x3=975.18元,对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该项费用合计为1975.1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丁海峰近亲属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6,796.5元、死亡赔偿金790,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936元、误工费975.1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79,687.68元,扣除对方交强险限额并给涉案事故另一死者预留部分交强险限额后东清瑞华公司应负担的数额为581,812.61元〔(1,079,687.68元-110,000元)x60%〕。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东清瑞华公司的保险理赔款数额为581,81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东营市东清瑞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581,812.61元;二、驳回原告东营市东清瑞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东营市东清瑞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4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丁海峰因公死亡获得工伤赔偿后上诉人是否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车上人员险属于财产险,是投保人为避免和减轻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商业保险。工伤保险是企事业单位为避免和减轻因本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单位所承担的财产赔偿责任的社会保险。在本案纠纷中,丁海峰是被上诉人东清瑞华公司的职工及司机,涉案事故发生后,丁海峰亲属已通过工伤保险机构获得了相应赔偿,被上诉人并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依据车上人员险条款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5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营市东清瑞华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东营市东清瑞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秀梅
审判员 魏金吉
审判员 晋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仕倩
书记员马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