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高安市铭德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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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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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6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8017XXXX。
负责人:罗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铭德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XXX8QT7K。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6510XXXX。
负责人:杨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铭德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德公司)、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902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205400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铭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3月17日,而铭德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康长水取得A2驾驶证的实习期却是2018年7月31日前,康长水在实习期内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是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乙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康长水在实习期内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乙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铭德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足以说明乙保险公司已经作出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却以乙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铭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铭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乙保险公司赔偿铭德公司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合计23059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乙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乙保险公司的下属支公司,乙保险公司确认甲保险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所有责任由乙保险公司承担。2017年12月19日,铭德公司在甲保险公司为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4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不计免赔金额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单个10万元;自燃损失险保险不计免赔金额341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19日。保单中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
2018年3月17日0时20分许,铭德公司雇请的司机康长水驾驶赣C×××××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重型平板自卸货车)行驶至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龙回镇105国道龙回高速路口路段时,因驾驶不慎与路旁的路墩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3月19日,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第2018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司机康长水驾驶车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铭德公司支付拖车费5500元。
事故后,因铭德公司、乙保险公司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铭德公司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复费用进行了司法评估鉴定。2018年4月28日,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8)资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车辆在司法鉴定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223193元。铭德公司支付鉴定费19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乙保险公司对铭德公司提供的上述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于2018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事故造成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重新鉴定,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18年11月12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32ZHXXXFB2018105220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20万元。乙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评估费11859.65元。铭德公司、乙保险公司双方均未重新申请司法鉴定。
另查明,铭德公司雇请的司机康长水驾驶证登记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2013年5月16日至2023年5月15日;并取得了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3年5月16日。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道路运输证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月。另外,2018年7月10日,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作出放弃声明,放弃对上述车辆的保险理赔款的优先受让权,同意铭德公司或其指定的受益人直接获得该理赔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山中心支公司确认甲保险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所有责任应由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铭德公司为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双方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系铭德公司、乙保险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双方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但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放弃了相关权利,铭德公司作为投保人有权向乙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32ZHXXXFB2018105220号评估报告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铭德公司、乙保险公司双方均未重新申请司法评估鉴定,故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认定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20万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且在保额范围内,乙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施救必然产生费用。关于铭德公司的损失具体金额。一审法院确认铭德公司损失为:1、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20万元;2、鉴定费1900元;3、事故施救费55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7400元。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应赔偿铭德公司207400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限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铭德公司207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令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9元,减半收取计2379.5元,由铭德公司承担379.5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业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各一份,证明乙保险公司已向铭德公司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铭德公司认为这组证据并非属于新证据,乙保险公司应当在一审的诉讼过程中举证,二审举证已过了举证期;对铭德公司盖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车辆的保单,系通过中间商所代理,并非本案乙保险公司、铭德公司之间直接签订,乙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向铭德公司就免责情形进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本院认为,铭德公司确认投保人声明处所盖工作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铭德公司虽主张手书部分非其公司员工所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乙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乙保险公司是否可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对铭德公司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但对该约定中“实习期”的定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有不同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其次,既然对“实习期”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而乙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又未明确其约定的“实习期”属于上述两种解释中的哪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铭德公司雇请的司机康长水2013年5月16日初次申领驾驶证,根据前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至事故发生时康长水早已过实习期,显然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不相符。因此,乙保险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其保险责任应予免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黄绪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