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鹏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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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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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6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1667129XXXX。
负责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鹏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77999XX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鹏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3民初6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金10512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货物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鹏公司提供的货物单及评估报告显示,车上货物多为大理石、宝石、玉石等易碎品。某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了大理石等易碎品为车上货物责任险的除外保险标的。华鹏公司在投保时是明知的,亦未提出异议。因此该特别约定对华鹏公司具有约束力。2.一审法院全部支持车辆损失、拖车费及吊车费、施救费、清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已对华鹏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47256元,华鹏公司单方面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结果明显过高。2.华鹏公司主张的拖车费及吊车费、施救费、清理费明显过高。挂车并未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以上费用应当分开计算,况且拖车费及吊车费属于施救费项目,不应当重复计算。3.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是华鹏公司单方面委托评估,不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华鹏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涉及特殊货物的约定,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向华鹏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华鹏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相应的货物损失。2.华鹏公司委托评估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应确认该评估结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华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款197426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4日7时30分许,华鹏公司允许的驾驶人陆仕稳驾驶华鹏公司所有的赣C×××××/赣C×××××车沿广昆高速公路广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364公里500米时,陆仕稳驾车碰撞到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上货物损坏、道路设施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西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司机陆仕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华鹏公司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了事故现场清理费8000元,拖车费3000元、吊车费9000元,施救费8000元,并赔偿了公路损失31050元。华鹏公司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经委托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赣C×××××牵引车的损失价值为81376元,车上货物损失为207311元。华鹏公司支付评估费7000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28日华鹏公司为赣C×××××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20295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50000元,以上商业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保险单承保险种栏下空白处有“金银、珠宝……大理石等易碎物品为车上货物责任险的除外保险标的”等内容。华鹏公司在发生前述损失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华鹏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认定问题。首先,华鹏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造成了华鹏公司车辆损失的事实。其次,华鹏公司提供了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该鉴定结论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据相关鉴定程序而作出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赣C×××××牵引车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虽对华鹏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提出了异议,但既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华鹏公司主张的事故现场清理费、施救费、拖车费的认定问题。上述费用是因标的车赣C×××××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防止损失扩大而直接产生且必要的支出,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华鹏公司主张的评估费是为查明事故造成保险标的车损失大小而支出的,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华鹏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是否属于除外责任的问题。首先,合同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单特别约定了大理石等易碎物品为车上货物责任险的除外保险标的,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内容征得了华鹏公司的同意,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部分“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第(三)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本案中虽然保险单上有“大理石等易碎物品为车上货物责任险的除外保险标的”的内容,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内容是经过双方协议一致达成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符合上述规定的提示及说明,故该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华鹏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华鹏公司赔偿事故现场清理费8000元,拖车费3000元、吊车费9000元,施救费8000元,公路损失31050元,赣C×××××牵引车的损失81376元,车上货物损失50000元,评估费7000元,共计197426元。扣减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实际应赔付金额为195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保险金计人民币195426元给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鹏汽运有限公司;二、驳回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鹏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9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货损应否承担理赔责任;2.华鹏公司主张的施救费等是否合理。对此,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货损应否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案涉保险单约定易碎品等属于车上货物责任险的除外保险标的,该约定系某保险公司作出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意思表示,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中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华鹏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华鹏公司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对案涉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华鹏公司主张的施救费等是否合理的问题。华鹏公司主张的费用中包括拖车费3000元、吊车费9000元和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及吊车费属于施救费项目,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华鹏公司主张的施救费8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3民初63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3民初63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鹏汽运有限公司赔偿187426元。
三、驳回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鹏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129元,由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鹏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302元,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鹏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黄绪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