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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於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7民终240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负责人: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於XX,男,满族,个体业者,现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锦州市古塔区保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於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2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诉前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是在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未到场的情况下进行的评估,评估的部位、部件的合理替代价格均不具合理性。被上诉人车辆新车购置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新车购置价格为548000元,并非被上诉人代理人庭上陈述的86万,其声称该车辆为整车原装进口,维修时必须使用原装进品配件是不合理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应结合维修或换件的必要性,并且提供价格依据,仅以表格形式列出部件价格缺乏价格参考依据。从报告中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上来看,难以看出其在鉴定时具备鉴定资质。因此,重新鉴定具备合理合法性。
被上诉人於XX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要求重新鉴定,举证期限已经过了,法律规定应该在5日内提出,我方已经提交了评估报告书,19天的时间,上诉公司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和申请,在开庭过程中,对评估报告并没有提出具体的哪项有异议,并没有提出鉴定报告不符的任何证明,在评估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电话通知上诉人到场,上诉人告知你们先评估,并没有到场,是他们个人的行为,被上诉人在评估程序中,已经尽了通知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且利用拖延做鉴定的时间来规避赔偿的时间,给被上诉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鉴于这些情况,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於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和评估费,合计184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0日13时50分许,原告於XX驾驶车牌号为辽G×××××号的小型客车,沿汉宝药业乡村道路向西行驶至宝锦线170公路200米时,因自己操作不当与路边固体物碰撞致使原告和乘客滕降雨受伤,伤势轻微,造成驾驶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30日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委托辽宁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车牌号为辽G×××××号车辆损失为180800元。另,因此次事故原告於XX付鉴定费4000元。
另查,原告於XX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辽G×××××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59000元,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於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对于原告的损失,经价格鉴定部门的鉴定已经确定,且不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按该损失进行赔偿。虽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结论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确认财产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於XX车辆损失费1808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848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元,减半收取19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被上诉人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上诉人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车辆修复费用的问题。辽宁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具有机动车价格评估资质,其评估人员亦具有评估师资质,该评估机构于诉讼前对本案车辆作出了修复费用的评估报告,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评估过程违法,亦无证据证明评估结果明显不合理,故根据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对上诉人主张对车辆修复费用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车辆修复费用应以辽宁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作出的修复费用评估报告为准,即原审认定的180800元。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济伟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翟红兵
书记员周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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