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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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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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6316号 保险费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主要负责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9)津860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河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将(2019)津860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不要求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保费184879元及利息损失(以18487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约定保险费分五期支付,上诉人作为投保人仅支付了首期保费,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剩余四期保费,虽经被上诉人催收后的一段合理期间内直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上诉人仍未补交保费,是以实际行为拒绝了该合同剩余四期的履行。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保费催缴通知书》中亦明确表示,如逾期未缴纳保费,保险公司将保单予以无保单注销形式处理,保险责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依约缴纳保费的情形下,亦表明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保险责任于2015年3月18日终止。2、保险公司从2015年3月18日起已经停止涉案保单项下所有保险责任,未就涉案保险合同剩余四期部分履行任何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保险费184879元及违约金有违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公平原则。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在交付首期保费后不再继续支付第二、三期保费即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且上诉人于2018年2月14日已提前向银行还款,亦未发生任何保险事故,但被上诉人仍要求上诉人支付二、三、四、五期的保费,属于恶意扩大损失。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河建设公司给付保险费259551元及利息损失(以2595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9日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27972.29元;2.诉讼费由海河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海河建设公司以其名下的建筑物抵押,在银行办理贷款,应银行要求,需为抵押的建筑物投保损失险,以备建筑物灭失后无法行使抵押权。
2014年3月19日,海河建设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抵押建筑物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止,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总保险费为346068元。保险条款第四十一条约定: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
2014年4月3日,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单首页明确:本保险单自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后成立,自书面约定的保险起始日起生效。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了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费后,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单约定条件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按本保险单约定的日期缴付保险费,是本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若投保人未及时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018年4月18日,保险公司出具了承保明细表,确定保费分期给付,即2014年3月18日前给付86517元,2015年3月18日前给付69213.6元,2016年3月18日前给付69213.6元,2017年3月18日前给付69213.6元,2018年3月18日前给付51910.2元。海河建设公司缴纳了首期保费,后期保费未再缴纳。
2016年4月12日,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发送了保费催缴通知书,要求缴纳二、三期保费,明确表明,如逾期未缴纳,保险公司将保单予以无保单注销形式处理,保险责任终止。但时至今日,海河建设公司未缴纳后期保费,亦未发生任何保险事故。2018年2月14日,海河建设公司提前向银行还款,结清了贷款事宜。后双方再次协商保费缴纳事宜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条件或者期限。根据保险单,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缴纳保费是合同生效的条件,故在2014年4月17日,投保人缴纳首期保费后,合同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海河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故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其享有解除权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时至今日,双方均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关于保险公司缴费通知中的声明:投保人逾期缴纳保费的,保单注销。因解除权为形成权,其行使不得附条件和附期限,故上述声明不能认定为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应认定双方合同继续有效,海河建设公司仍应缴付后续保费。
但缴费通知使投保人产生不缴纳保费不承担保险责任,进而保单失效的错误认识。本院结合投保为贷款的目的,保单受益人为银行这一事实,应认定需要保险公司在贷款还清前承担保险责任,故应缴纳贷款还清之前的保险费。贷款还清之后,因投保人没有投保的需求,保险人明确不承担保险责任,亦未发生保险事故,无需缴纳该期间的保费。故海河建设公司应当缴纳2014年3月19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的保险费。根据保险条款中合同解除后,保费计付比例的约定,海河建设公司共应缴纳保险费271396元(346068×1432÷1826),扣除已缴纳的86517元后,还应缴纳184879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计付保费最终日之后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海河建设公司给付保费18487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保费184879元及利息损失(以18487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5元、保全费19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714元(已交纳),由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财产保险综合险系因海河建设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抵押贷款,按照银行要求为其抵押物投保的损失险。保险合同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费后生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证抵押物在贷款期间投保的财产保险处于有效状态。某保险公司向海河建设公司发送的保费催缴通知书意在令其履行合同义务而非解除合同。海河建设公司作为违约方应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一审判决在认定缴费期间的基础上支持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一审判决对于海河建设公司上诉理由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和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海河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8元,由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 佳
审判员 宗 蔷
审判员 王存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聂晓昕
书记员李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