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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熊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10民终10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XXXBGU6C。
负责人:罗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男,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恒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8)赣1024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完终结。
恒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核减上诉人应付赔偿款5271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熊XX因涉案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为90000元而非142717元,原审多判52717元。涉案事故发生后,经上诉人核定,相关损失确定为90000元,因被上诉人坚持要求上诉人赔付120000元,双方发生分岐,后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虽经委托鉴定车辆损失确定为142717元,但因鉴定意见并非以事故发生当时的日期为鉴定基准日,工时费、零部件价格等存在偏差,没有对车辆维修后的新旧件进行比对,上诉人对鉴定价格并不认可,涉案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损失应该按定损确定为90000元。第二,本案涉嫌保险诈骗,请依法查明并移送处理。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223373元,高出原认同金额113373元,明显夸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熊XX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7648元,被上诉人不要出一分钱,所有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保额足以理赔修理费,不存在双方对损失进行协商,上诉人的诉请事实不合常理。2.车辆损失鉴定是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定并由一审法院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车损鉴定,其鉴定结果具有当然的权威性,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应当认可。3.所谓被上诉人涉嫌诈骗不是本案的管辖范围,上诉人完全可以收取证据找相关部门另行处理。4.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修理费与本案诉请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应当按照鉴定的结果、一审法院的判决给付修理厂修理费,这样合理合法,对上诉人和修理厂都很公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车辆维修费222374元、拖车费999元,后维修费变更为141718元;2.本案诉讼等一切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江西抚州益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恒邦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所涉鉴定基准日系鉴定日而非事故发生日,鉴定未明确维修工时费和换件价格的参考依据并说明其合理性,该鉴定未对委托事项中被鉴定车辆是否存在部分配件项目未更换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系因被上诉人主张过高导致,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江西抚州益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针对恒邦保险公司的异议,向一审法院书面回复:鉴定基准日系由于法院委托时间在事故后,故以报告时间为准,维修工时费以咨询市场正常维修水平的工时费,对其考核、综合、折中后确定,换件价格采用市场该车型配件价格,并对保险公司定点修理厂定损单里的换件和修理工时费进行了大幅核减,剔除了不合理的换件和修理工时费,关于换件问题,我所鉴定人员先后两次到维修点勘察车辆和拆换件,经核实和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和保险公司定点修理厂定损单,对拆换下来的换件照片进行多次核对。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机构对恒邦保险公司的异议亦作出了解答,其解答也能解释恒邦保险公司的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日17时50分,熊XX驾驶赣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福银高速539KM+500M处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桥墩,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被拖至崇仁县顺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花费拖车费999元。顺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车辆定损价格为222374元,根据恒邦保险公司申请,并经双方协商,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抚州益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对赣F×××××号小轿车在维修时是否存在部分配件项目未更换情况、赣F×××××小轿车更换配件项目的价格、赣F×××××小轿车维修工时费用进行鉴定。江西抚州益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赣F×××××宝马730Li型小轿车评估车损价值为壹拾肆万壹仟柒佰壹拾捌元整(人民币141718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
熊XX为肇事车辆赣F×××××号小轿车在恒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7648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熊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熊XX为肇事车辆在恒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恒邦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赔偿熊XX的车辆损失。熊XX的车辆已进行维修,且已进行鉴定,其损失已实际发生,其是否支付维修费给维修公司,并不影响熊XX向恒邦保险公司理赔,故恒邦保险公司应当向熊XX理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车辆的损失为141718元,另有拖车费999元,合计为142717元,该金额未超出保险金额,由恒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内承担。鉴定费3000元,因熊XX先期主张222374元的车损,直接引起本次鉴定,鉴定金额与其主张金额相差巨大,故该鉴定费由熊XX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理赔熊XX的车辆损失141718元及拖车费999元,合计14271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34元,减半收取计1577.1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庭询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事故车辆实际损失金额是多少对此,恒邦保险公司认为,对鉴定意见确定的车辆损失142717元并不认可,涉案事故造成熊XX车辆的实际损失应确定为90000元。熊XX认为,车辆损失鉴定是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定并由一审法院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车损鉴定,其鉴定结果具有当然的权威性,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期间,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实际损失的金额分岐较大,根据恒邦保险公司的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抚州益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对涉案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赣F×××××宝马730Li型小轿车评估车损价值为142717元。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机构对恒邦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恒邦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其对涉案事故造成熊XX车辆的实际损失应确定为90000元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涉案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涉案事故造成熊XX的车辆实际损失金额应认定为142717元。恒邦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涉案事故造成熊XX的车辆实际损失应确定为90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祝光
审判员  王一敏
审判员  黎 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董珍
书记员揭盼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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