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与某保险公司瑞金营销服务部、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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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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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81民初46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瑞金市人民法院 2019-11-29
原告曾X。
委托代理人杨林,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瑞金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瑞金市-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796980XXXX。
负责人朱俊霖。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1,100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63367XXXX。
负责人龚琼,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乾才,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曾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瑞金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要求追加为共同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亦表示同意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乾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瑞金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院已经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1682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等共计845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原告为赣B×××××小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瑞金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67830.8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2019年7月5日晚九点许,原告丈夫朱志斌驾驶赣B×××××小车途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门口路段与大货车会车时,因暴雨路面积水、大货车冲起水浪,导致车辆熄火及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朱志斌立即向被告报险,被告的员工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安排瑞金市万丰汽车维修施救有限责任公司将车辆拖至瑞金市博雅小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维修。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不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含税)为79451元。鉴定后,瑞金市博雅小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付了施救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维修费81682元(含税)。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均口头予以拒绝。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损失无异议。2、暴雨不会导致发动机连杆断裂,是原告车辆浸水后多次启动才导致发动机连杆断裂打破油底壳导致穿孔,故发动机损失属于人为造成,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第十条第八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范围,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瑞金市气象局出具的天气证明书、现场照片、鉴定书、原告支付相应费用的票据,被告对其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发动机损失不是因天气灾害引起,而是水淹车辆后多次点火启动造成,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不在保险范围责任内,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因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对象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认定;2、对于被告提交的商业险免责条款,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发动机属于车辆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未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并未提交有原告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的免责条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向原告告知或送达了免责条款,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下列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9年5月22日,原告曾X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赣B×××××丰田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等系列保险,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5195.84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26日零时至2020年5月25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67830.8元。2019年7月5日21时许,原告丈夫朱志斌驾驶该小轿车途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门口积水路段导致车辆熄火。朱志斌当即拨打报险电话,被告公司指派人员到达现场查勘后,认为原告车辆受损系人为造成发动机进水损坏,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而拒绝赔偿。原告遂委托瑞金市博雅小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当天支出拖车费500元。之后原告又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B×××××小型轿车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得出鉴定结论:2019年7月5日事故中损坏的赣B×××××小型轿车财产损失为79451元,但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81682元,同时支出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2019年7月5日20时至2019年7月5日22时瑞金市象湖镇累计降水量为41.3㎜,(经百度查询)达到暴雨级别。
再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一部分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但原告未在该说明书中最后一页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庭审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四)雷击、暴风、暴雨……”。责任免除第十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原告曾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因暴雨涉水行驶致发动机进水受损,以及被保险车辆因暴雨所受财产损失81682元、拖车费5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被保险车辆因暴雨涉水行驶致发动机进水是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对此原告认为暴雨是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则认为原告车辆浸水后多次启动属人为造成发动机进水,属于免责情形。对此本院认为,事发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派出工作人员到了事故现场和修理厂,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受损系因车辆浸水后多次点火启动发动机造成,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明确了因暴雨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保险人应予赔偿,而在该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中却又把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作为免责条款,二者之间存在文义相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本案该免责条款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此外,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在该说明书的最后一页投保人签章处原告并没有签名,且被告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认为本案应以因暴雨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依据。
综上,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全面履行。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属于为主张权利的合理、必要支出,而本案纠纷系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引起,因此本案鉴定费24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车辆因暴雨遭受损失支出的修理费81682元、拖车费500元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曾X支付保险理赔款8218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曾X支付鉴定费2400元;
上述应付款合计84582元,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X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群
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
人民陪审员 周艳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