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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140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行唐县。
负责人: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XX,男,汉族,住河北省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是公估公司更换配件中出现重复更换项目,对千美公估公司的专业鉴定能力不认可,故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二是施救费应按出险地道路救援施救费标准计算,不应根据郜XX提交的票面金额确定。
郜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其修车、施救费用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24651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该车辆行车证登记车主为石家庄途跃运输队,车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冀AXXXXX号半挂牵引车,行车证上所有权人为我公司,但实际车主为李新鹏,该车辆的保险费也由该实际车主李新鹏缴纳,自2019年6月18日该车辆(带全保险)卖给郜XX,我公司也将实际车主变更为郜XX。2019年7月31日7时00分左右,张建永驾驶上述货车行驶至石闫路平山县发生交通事故,修车费,施救费等费用均由郜XX支付,我公司同意郜XX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同意保险公司将保险款直接付给郜XX。郜XX提交了其与石家庄途跃运输车队及李新鹏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载明本案车辆由李新鹏出售给郜XX。2019年7月31日7时00分左右,张建永驾驶上述货车,沿石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山县,与赵立新驾驶的冀AXXXXX尾部相撞,后冀AXXXXX货车又与相对方行驶的郭彦斌驾驶的冀DXXXXX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建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郜XX为救助车辆,支付施救费6000元,提交平山县陆途救援队出具的发票一张。郜XX起诉后,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我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损失鉴定,损失金额为170450元,郜XX支付公估费12000元。事故车辆在平山县鹏达汽修厂进行维修,维修价格为179000元,郜XX提交了维修收据及维修明细。某保险公司对买卖协议、挂靠车队证明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辩称应当扣除其余两辆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各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原车主将该车辆出售给郜XX,挂靠单位出具了证明,有买卖协议、石家庄途跃运输队证明所证实,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应当认定,郜XX对本案车辆具有保险赔偿请求权。冀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4651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该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损失金额为17045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公估价格过高,因公估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并通过法定司法程序得出,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同时郜XX提交了维修明细予以佐证,郜XX同意按照公估报告公估数额作为车辆实际损失数额,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估结论的证据,对保险公司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对于郜XX支付的公估费120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标的物的实际损失而支付,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赔付。郜XX支付的施救费6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该费用应根据施救的实际难度予以确定,系郜XX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本次事故中的另两车辆为无责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00元,该费用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该案事故车辆扣除200元交强险赔付后的损失为188250元,未超过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赔付郜XX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188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过高。二是施救费是否合理。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本案诉涉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已明确具体,一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认为损失金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合理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平山县陆途救援队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并且数额具体明确。施救费是为了减少事故车辆损失而需要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合理的金额,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聂瑞强
书记员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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