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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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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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民终136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由张X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张X车辆损失费明显过高,且因张X原因导致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无法重新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归于某保险公司明显错误。1、原评估机构评估的湘A×××××修复价格与车辆的实际修复价格不符,评估价格远超实际修复价格,故评估依据不足且明显与事实相违背。2、张X在其评估报告未告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出售,导致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无法重新评估,张X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3、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合法合理,法院应予采信。二、张X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某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的保险金,亦可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三、一审认定张X所主张的鉴定费和500元“施救费”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张X辩称:湘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40800元,张X有权就车辆的全部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5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3、交通事故涉及到张X的车损和另外两个人的死亡,某保险公司定损是12万元,张X同意,但是某保险公司没有赔付给张X。在某保险公司不赔付这笔钱的6个月后,张X于11月份做了鉴定,鉴定时是有现场查勘的,是由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张X为了减少损失,才将车辆卖掉。4、张X从来没有口头和书面表示过放弃向第三方主张赔偿的权利,张X赔付给死者的是丧葬费等,不是放弃车辆损失。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各项损失146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17日9时13分许,邢骁(系张X之夫)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洞株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嵩山村路口时,恰遇凌南生骑行的无牌两轮轻型电动车(车架号50119)搭载龚美玲沿嵩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由于邢骁驾车超速未确保安全行驶,凌南生骑行的两轮轻型电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以致邢骁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前部与凌南生骑行的无牌两轮轻型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龚美玲当场死亡及凌南生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第4301111201800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南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邢骁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龚美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X委托上海斧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湘A×××××号小型轿车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2018年11月12日,该公司出具《关于湘A×××××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评估意见书》【湘斧价评(2018)1112号】,评估结论为:湘A×××××号小型轿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8年11月12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140800元。张X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
张X于2018年3月22日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湘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05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指定维修厂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事故发生后,张X就湘A×××××号小型轿车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以必须和交通事故责任险一并处理为由拒赔,张X遂诉来该院。
另查明,1、湘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车辆施救费500元;2、湘A×××××号小型轿车已由张X于2018年12月20日转售他人。
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一份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的《车辆损失程度技术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的受理日期为2019年3月13日,鉴定意见为湘A×××××号小型轿车维修价格总计为人民币79400元。
庭审中,张X、某保险公司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评估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当庭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予以同意并委托湖南公信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因评估车辆已出售,无实物勘验,无法提供鉴定所需资料,评估无法进行,该院司法技术室遂于2019年7月25日终止鉴定。
该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张X为其所有的湘A×××××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张X在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车辆损失,有权就车辆的全部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以必须和交通事故责任险一并处理为由拒赔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辩称,张X故意致使某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当扣减相应的保险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X放弃对第三者家属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金不应扣减。
该案中,对于张X提供的上海斧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关于湘A×××××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评估意见书》,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以证明鉴定主体、鉴定程序、鉴定依据有违法律的规定。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程度技术鉴定意见书》,受理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作出鉴定的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均为湘A×××××号小型轿车转卖后的时间,鉴定机构作出结论的依据仅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先前定损材料,不能排除某保险公司隐匿、丢失材料的可能。张X在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于发生事故6个月后通过评估后再将车辆转售他人,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其责任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应当采信张X提交的《关于湘A×××××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评估意见书》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张X主张的损失,应当支持车辆损失140800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合计为145300元,张X主张交通费7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X各项损失145300元;(二)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6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5元,由张X承担5元,某保险公司承担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中张X提供的上海斧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关于湘A×××××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评估意见书》是否可作为本案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2、某保险公司是否因张X的过失而丧失了代位追偿权。从本案的事实分析,事故发生后将近半年的时间里,某保险公司一直未对张X的赔偿请求作出处理,而某保险公司主张是张X不配合保险公司理赔定损并没有证据证实。张X在理赔请求没有得到及时处理的情况下将车辆自行委托评估定损并将车辆转售他人是合情合理的。针对张X提交的上海斧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关于湘A×××××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评估意见书》,某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的程序及内容存在错误,故上海斧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关于湘A×××××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评估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某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张X放弃了对第三者家属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因张X的过失致使某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和施救费的承担,鉴定费和施救费并非因张X的过错产生,而是在处理事故及请求赔偿的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李建新
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焦傲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