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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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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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民终232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1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内蒙古润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X,内蒙古润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负责人: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XX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4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段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虽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属于合法驾驶人,不在保障范围,但被上诉人未对其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当进行理赔。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段XX在未经车主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车开走,且属于无证驾驶情形,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障的范围;此外,涉案车辆的综合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点,已采用加粗黑体字形式标注了无证驾驶属于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已经将上述条款送达投保人,并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加黑加粗字体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形式,对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做了提示,履行了法定提示义务,涉案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机动车车主申某于2015年11月12日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保额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8日0时至2016年11月17日24时。2016年1月3日原告段XX在未征得车主申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号机动车开走,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段XX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严重后果。经通辽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段XX属无证驾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申某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并非申某本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申某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司机)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期内所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司机乘客责任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原告段XX是在未经车主同意情况下擅自将车开走并引发交通事故,且无证驾驶,其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障的范围,亦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缴费人均是申某,段XX不属于保险金的合法请求权人,尽管申某未在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上签字,但该行为的效力并不及于段XX本人。原告段XX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段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段XX属于肇事车辆驾驶人,且对于其本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事实认可,结合其无证驾驶的违法情形,一审法院以其不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未支持其理赔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国亮
审 判 员 白 丽
审 判 员 董明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健
书 记 员 刘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