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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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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8民终121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2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2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2,940.1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6日16时25分许,案外人韩文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XXX号轿车沿通榆县至向海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km%2B700m处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上诉人赵XX驾驶的XXX号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赵XX受伤。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文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上诉人赵XX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双腿骨折在通榆县医院进行治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2,940.17元。上诉人赵XX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道路客运责任人责任保险中对司乘人员的责任保险限额是400,000.00元。上诉人赵XX就该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相关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遭到拒绝成讼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附加险司乘人员险40万元,发生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被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显然于法无据。二、本案上诉人可以基于侵权向肇事方索赔,亦可基于合同关系向被上诉人索赔,上诉人享有选择权,不容剥夺更无需他人左右。被上诉人拒赔的理由无非是按责赔付,其说法缩减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使上诉人通过购买保险转嫁风险的投保目的落空,违背了设立司乘人员险的本意。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付条件,显然系对保险合同的错误解读甚至未读,根本就没有弄清被上诉人拒赔的理由。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赔偿任何款项。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有过错方即韩文财承担;2、根据附加条款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的范围应为“依法应由被保险人(上诉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应对包括上诉人自身在内的任何人承担赔偿责任;3、附加条款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司乘人员是指客运车辆的工作人员,包括驾驶员、驾驶员助手、跟车车主、跟车售票员、跟车服务员、跟车导游”,在该类人员在保险事故中受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具有赔偿义务;4、主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此规定是指,基于侵权或其他非合同关系产生的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被上诉人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在本案所涉事故中显然不存在对任何人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5、原告签名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上明确记载,原告已收到且明确知悉并同意免责条款。6、保险条款并没有赋予上诉人主张索赔方向的选择权,而是明确约定在被上诉人有赔偿义务的前提下,如上诉人放弃对相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则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在双方的约定中,要求上诉人不得放弃对侵权人的权利主张,本案中上诉人选择放弃对韩文财主张赔偿权利时,同样也丧失对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二、即使赔偿,赵XX的主张数额亦不准确。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安盟保险支付医疗费104,500.73元,后续治疗费32,500元,护理费30,265.92元、误工损失44,978.52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41,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375,640.1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6日韩文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XXX号轿车沿向海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3KM%2B700m处,超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同方向行使的由赵XX驾驶的XXX号轿车,致使车辆损坏,赵XX受伤,韩文才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赵XX不承担事故责任。赵XX在安盟保险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司乘人员责任限额40万元。经索赔被拒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2月16日韩文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XXX号轿车沿向海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3KM%2B70Om处,超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同方向行使的由赵XX驾驶的XXX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赵XX受伤,通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3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文才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赵XX不承担事故责任。赵XX在安盟保险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4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赵XX,车牌号XXX,主险投保4座,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1座,每人责任限额均为40万,不赔偿财产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因意外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附加条款第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发生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致使标的客运车辆被保险人的司乘人员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司乘人员是指客运车辆的工作人员,包括驾驶员、驾驶员助手、跟车车主、跟车售票员、跟车服务员、跟车导游”。事发时赵XX为司机,等同于乘客,其对这起交通事故没有责任,按照主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赵XX受到的人身损害系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对方承担全部责任情况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赔付条件。而且赵XX签署了投保人声明,该声明记载“贵公司已向本人交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并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知悉其涵义,同意投保并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此起交通事故造成赵XX人身损害是否属于安盟保险支付保险金的范围。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赵XX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害,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付条件,赵XX签署投保人声明,视为安盟保险已经履行了保险人解释说明义务,赵XX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赵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5.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本院认为,依照《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保险期间内,发生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致使标的客运车辆被保险人的司乘人员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司乘人员是指客运车辆的工作人员,包括驾驶员、驾驶员助手、跟车车主、跟车售票员、跟车服务员、跟车导游”,即在发生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才承担附加险的保险责任。而《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因意外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即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是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发生的。本案中,赵XX发生交通事故时,车内没有旅客乘车,赵XX系附加险第二条约定的司法乘人员,非主险第三条约定的旅客。另根据附加条款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赵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不具有赔偿责任。赵XX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属于附加险约定的保险责任情形。
综上所述,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4.00元,由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庆江
审判员  刘 昕
审判员  牟 啸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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