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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平山县石贸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140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山县。
负责人: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山县石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山县石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石贸物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冀AXXXXX车辆损失278880元缺乏依据,应当准许上诉人提起的重新鉴定申请。公估报告认定车辆全损,缺乏依据,一审应当准许上诉人提起的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查明冀AXXXXX车辆是否已经维修。
平山石贸物流答辩称,本案所涉车辆发生事故以后,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无法就车辆的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进行评估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选择了评估机关,由一审法院进行委托,在评估的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及评估机关共同勘验的车辆,确定了损失的项目后,由评估机关作出本案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因事故车辆损失严重,维修费用远远比大于车辆本身的价值,因此评估公司推定全损是正确的。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推定全损也没有异议,所以显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平山石贸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其修车、施救费用280000元(暂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山石贸物流所有的冀AXXXXX、冀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317880元,挂车保险金额7866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2019年5月18日22时20分,刘二彦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西柏披高速石家庄M处时与骑轧车道分界线行驶的李新平驾驶的冀AXXXXX、冀AXXXXX半挂车发生碰撞,冀AXXXXX、冀AXXXXX半挂车又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失、驾驶人刘二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西柏坡大队事故认定,刘二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山石贸物流为救助车辆,支付施救费6500元,平山石贸物流自行委托河北宝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AXXXXX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数额为16200元,平山石贸物流支付公估费用,某保险公司对平山石贸物流自行委托评估挂车损失提出异议,是否重新评估,庭后由公司决定并予以反馈,此后某保险公司未就挂车重新评估提出申请。平山石贸物流同意挂车损失按12000元确定。平山石贸物流起诉后申请对主车损失进行鉴定,我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公估报告推定车辆全损,损失数额为278880元,平山石贸物流支付公估费14000元。庭审中平山石贸物流同意按照公估价格确定车辆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平山石贸物流所有的冀AXXXXX、冀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金额317880元,挂车保险金额7866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平山石贸物流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挂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金额为1620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平山石贸物流同意挂车损失按照12000元确定,应予准许。某保险公司对主车公估数额提出异议,因公估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并通过法定司法程序得出,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平山石贸物流同意按照公估报告公估数额作为车辆实际损失数额,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估结论的证据,对某保险公司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本案车辆损失以鉴定的公估价格278880元为准,平山石贸物流交纳的14000元公估费用,该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损失而花费,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平山石贸物流支付的施救费65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该费用是根据施救环境、施救难度进行确定,系必要发生费用,平山石贸物流提交了施救费发票,应当予以认定。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平山石贸物流车辆在事故中的对方车辆应当优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因本案平山石贸物流仅主张车辆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就交强险赔付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平山石贸物流后向平山石贸物流的对方事故车辆就交强险及其他损失一并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赔付平山石贸物流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31138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减半收取计29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准许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冀AXXXXX车辆损失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公估机构对涉案主车冀AXXX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鉴定,推定为全损。该公估为法院委托,具有法定资质,公估程序合法,公估内容客观真实,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冀AXXXXX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虽对该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剑
书记员史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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