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范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124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XX,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女,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范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5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范XX没有提交车辆维修的发票和维修清单,不能证明范XX车辆维修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确定范XX的车辆损失金额不客观,事实不清。在范XX没有提交维修发票的情况下至少应当在鉴定金额基础上扣减16%的发票税款金额。二、一审判决在范XX仅提交了一份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三者车的损失为1500元错误,证据不足。三、范XX没有提交司机王新方发生事故时合法有效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范XX答辩称,一、不论车辆是否维修,车辆损失都客观存在,一审依据双方选定的公估公司做出的鉴定报告确定车辆损失合法有效。二、我方造成冀AXXXXX车王艳军车损1500元,在鹿泉区主持下调解并实际支付。当时我方也向上诉人的业务员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不认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事故发生时,司机王新方驾驶事故车辆,而非在作业操作,不需要司机有操作资格。另,上诉人提供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也未对范XX尽到说明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范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范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作出评估报告后确定。二、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王新方赔偿给冀AXXXXX车主王艳军车辆损失1500元。三、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庭审中,范XX变更诉讼请求为1446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2日,范XX为冀AXXXX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9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1日,承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75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2019年4月19日4时20分许,范XX的司机王新方驾驶冀AXXXX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京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32240KM+700M)时,与同向在前王艳军驾驶的冀A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晓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19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艳军、张晓卫无责。事故发生后产生生活服务费和施救费3500元。2019年4月24日,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王新方赔偿王艳军车损1500元。本案受理后,范XX申请对冀AXXXX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损进行评估,经原、某保险公司协商评估机构后,一审法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2019年7月10日,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认定冀AXXXX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损131691元,范XX支付公估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范XX提交的冀AXXXXX车辆的投保单、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冀AXXXXX车辆的行驶证、王新方驾驶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范XX的司机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处理,认定范XX的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产生生活服务费和施救费35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没有施救里程和计算方法也没有施救现场的施救照片,不能证明该单位实际进行了施救以及施救费用的多少,酌情认可1000元。生活服务费和施救费3500元,生活服务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范XX请求的生活服务费,不予支持。范XX不能证明生活服务费和施救费各自的具体数额,法院亦无法确定生活服务费和施救费的数额。某保险公司认可施救费1000元,予以采纳。范XX赔偿对方车损1500元,是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并盖有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认定冀AXXXX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损131691元,该公估报告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评估机构后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某保险公司既未申请复议亦未申请重新公估,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公估费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规定,公估费8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范XX的车损131691元、施救费1000元,赔偿对方车损1500元,合计134191元,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范XX,公估费8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为:某保险公司给付范XX保险金134191元。限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元,减半收取1597元,公估费8000元,共计959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车损金额;2.三者车损失金额;3.能否依据司机王新方未提交特种作业操作资质证明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对被保险人投保的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车损客观存在并经过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的公估机构予以鉴定,上诉人对鉴定结果亦无异议。据此,受损车辆是否修理或被保险人是否提供修车发票和维修清单等并非上诉人进行理赔的决定条件。上诉人应按照鉴定确定的车损数额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仅凭公估报告,未提供修车发票和维修清单不能确定车损,应在鉴定金额的基础上扣减16%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次事故中,冀AXXXXX号车追尾冀AXXXXX号车,造成冀AXXXXX号车损,被上诉人已实际赔偿冀AXXXXX号车损1500元。上述事实有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王新方持有交警部门核发的准驾冀AXXXXX号车型的驾驶证,具备驾驶该车辆的资格。冀AXXXXX号车虽属于特种作业车辆,但本次事故是发生在驾驶过程中,而非特种作业操作过程中,不需要司机具有特种作业车辆的资质。据此,某保险公司所提王新方未提供特种作业操作资质,该公司应免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剑
书记员姚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