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平山县石贸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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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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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140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聂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X、韩X甲,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山县石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乙、郜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山县-303。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山县石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石贸物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车辆损失数额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支持。公估报告对车辆损失的鉴定数额过高,对维修项目公估数额不认可。被上诉人车辆进行实际维修,还应当提供维修清单与维修发票,没有提供不能证实车辆实际损失,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维修发票应当扣减17%税款金额。2.被上诉人施救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施救费发票上没有施救里程,无法确定施救费计算方式,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实际支付施救费的转账凭证,故应当按照河北省有关法律规定计算施救费用。3.一审法院支持路产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中的当事人为刘二彦,刘二彦是冀AXXXXX、冀AXXXXX的司机,缴纳路面损失的主体是上诉人的司机,故被上诉人主张路产损失主体不适格,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甲保险公司当庭补充上诉请求:如果鉴定费经二审法院审理仍然认定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则应当由事故各责任方按比例承担。石贸物流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所支出的评估费属于其个人原因所导致,未经法院和我方同意,我方不予认可。但是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的评估是确定车损数额所依据的重要证据。该支出应当由事故各方依法按责任划分,不应当由我公司独自承担。
平山石贸物流答辩称,1.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公估报告,是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选择评估机关后,由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在评估的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评估机关共同勘验了事故车辆,确认的事故车辆的损失项目后,由评估机关依据市场价格作出本案所依据的报告,且评估机关有相应的资质,评估人员有相应的资格。一审法院依该评估报告作为判决的依据是正确的;2.施救费的高低,取决于施救的时间、地点环境和施救的难度,一审法院依据施救单位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作出施救费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因为施救单位毕竟有施救方面的经验,对施救费的估计也是有一定的依据的;3.根据保险法64条的规定,公估费用本身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至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被上诉人,这就等于被上诉人已经单独支付了一份公估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对公估费用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4.关于路产损失,费用是由我公司支付的。我公司依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主次比例,向上诉人按次要责任主张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也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司与平山石贸物流达成和解,平山石贸物流发表声明,放弃了600元,并自愿承担受理费239元。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请求我方不发表意见。
平山石贸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支付施救费7000元、赔偿路产损失5800元、车辆损失造成的维修费用约70000余元。庭审中,平山石贸物流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715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山石贸物流所有的冀AXXXXX、冀AXXXXX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主车机动车损失险201690元,挂车车损限额65026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冀AXXXXX、冀AXXXX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冀AXXXXX机动车损失险78660元,附加不计免赔。2019年5月18日22时20分,刘二彦驾驶冀AXXXXX、冀AXXXXX车辆行驶至西柏披高速石家庄M处时与骑轧车道分界线行驶的李新平驾驶的冀AXXXXX、冀AXXXXX半挂车发生碰撞,冀AXXXXX、冀AXXXXX半挂车又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失、驾驶人刘二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西柏坡大队事故认定,刘二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山石贸物流为救助车辆,支付施救费6500元,提交了平山县陆途救援队出具的发票一张。事故发生后,平山石贸物流自行委托河北宝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甲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鉴定主车冀AXXXXX损失数额为9400元,冀AXXXXX损失金额为49860元,甲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5800元,由平山石贸物流交纳。平山石贸物流事故车辆在平山县车悦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维修金额为72500元。另,就路产损失,冀AXXXXX、冀AXXXXX车辆起诉后,未主张该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冀AXXXXX、冀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AXXXXX、冀AXXXXX发生交通事故,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各自保险承保公司,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车辆经甲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主车冀AXXXXX损失数额为9400元,冀AXXXXX损失金额为49860元,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公估价格过高,因公估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并通过法定司法程序得出,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平山石贸物流同意按照公估报告数额作为车辆实际损失数额,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估结论的证据,对保险公司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公估费用,双方已经各自支付,应当各自负担。平山石贸物流支付的施救费6500元,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该费用应根据施救的实际难度予以确定,系平山石贸物流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对于本案路产损失,有石家庄西柏坡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发票所证实,应予认定。按照事故车辆的主次责的责任划分,甲保险公司承担损失的70%,乙保险公司承担损失的30%,车损及施救费共计为65760元,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46032元,乙保险公司承担19728元;对于路产损失5800元,首先应当有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按30%承担即(5800-2000)X30%=1140元,共计为3140元;5800元-3140元=2660元,该2660元的路产损失中包括刘二彦车辆的油污损失,油污损失甲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但决定书中未进行明确油污损失的具体数额,酌定按1460元确定,甲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路产损失为1200元,综上,甲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7232元,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数额为22868,上述数额未超过保险公司各自承保限额,应当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甲保险公司赔付平山石贸物流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共计47032元,乙保险公司赔付平山石贸物流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共计22868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元,减半收取计795元,甲保险公司负担556元,乙保险公司负担239元,上述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车辆损失;2.施救费;3.路产损失;4.鉴定费。
关于车辆损失。主车冀AXXXXX损失数额为9400元,冀AXXXXX损失金额为49860元,是经当事人同意后,法院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该公估机构具有法定资质,公估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车损并无不当。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平山石贸物流事故车辆在平山县车悦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维修金额为72500元,有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明细和收据,平山平山石贸物流实际支付的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于车辆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施救费应根据事故现场的施救情况确定。平山石贸物流提供施救费发票能够证实施救费实际支付情况,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施救费具体金额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路产损失。路产损失是因保险事故发生,给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确认路产损失承担主体并无不当。故,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甲保险公司上诉中所提鉴定费用,是其为查清事故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其支付,一审法院确认应由其支付该笔费用并无不当。故,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甲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剑
书记员史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