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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3民终179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2EN,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XXXX。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X,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广东君言(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17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拖车费、第二项关于利息的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拖车费300元,驳回杨XX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2.杨XX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需要支付拖车费高达1700元错误。本案杨XX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从深圳拖往珠海,并产生拖车费1700元,违背了就近维修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相关义务。杨XX自行将车辆拖往珠海,扩大了其损失,杨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深圳地区没有修理厂或者修理费用远高于珠海,故某保险公司只应承担合理范围内的拖车费,即深圳市内的拖车费,参照一般的标准,拖车费应不超过300元。二、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需要赔偿杨XX利息损失错误。本案事故导致杨XX的车辆产生损失虽系客观事实,但双方均对赔偿责任有异议,由此可见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的赔偿义务在由法院作出裁定并生效前不确定。鉴于赔偿义务并不确定,即便某保险公司没有支付赔款,也不属于迟延履行,故不应当产生迟延履行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需要支付杨XX利息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杨XX不服定损结果,自行委托评估鉴定,均证明双方对赔偿责任有争议,故不存在履行的基础条件,而该争议会一直延续到本案判决生效,即便2018年3月7日杨XX提起诉讼,但双方争议仍在,赔偿义务不确定,不存在履行的客观条件。本案为合同纠纷,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了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进行检验或者损失评估,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中杨XX自行进行评估,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同意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实际上也是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的权利的体现,故本案某保险公司不存在拖延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形,一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有关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综上,某保险公司提出以上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杨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支持拖车费以及起诉以来的利息是公平合理的,应予维持。理由如下:第一、杨XX把车辆送至珠海维修是经过某保险公司同意的,双方也一直对拖车费没有争议。1.在现场勘查的时候,某保险公司就同意送至珠海维修,所以才备注客户自选修理厂;2.在核查定损的时候,某保险公司也再次确认在珠海维修;3.一审时,某保险公司也明确认可送至珠海维修的1700元拖车费;4.客观讲,双方从来没有就维修地或拖车费产生争议,某保险公司只是为了上诉而强扯理由;第二、某保险公司明显违约,自然应当承担利息。1.某保险公司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长期拒绝赔付,本身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公平的、合理的;2.某保险公司所谓“赔付义务在法院判决并生效后才确定”所以不存在迟延履行的说法根本站不住脚。首先,2017年7月19日某保险公司自行核损的金额48156元,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关于已确定赔偿金额应当先予支付的约定,那是否某保险公司应当从次日2017年7月20日开始支付违约利息本案中,杨XX多次催告无门的情况下,也只是主张了起诉后的利息。其次,本案争议的起源是某保险公司非要以国产零部件维修进口车辆,双方产生分歧后某保险公司即不管不顾、完全没有任何人来过问理赔事宜,在这种情况下,杨XX为了避免车辆过度停放而自费维修,客观上已经遭受资金损失,主张利息具有事实依据;最后,一审经过鉴定也说明了某保险公司的定损严重偏离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也确应对自己不客观定损的行为承担责任。
杨XX一审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94994元、拖车费1700元、评估费4100元及修理期间补偿费1000元,以上合计101794元;2.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保险赔偿款项的利息(以上述保险赔偿款项1017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杨XX提交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号牌号码为粤B×××××,所有人为杨XX,发证时间为2010年5月25日。
杨XX为粤B×××××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修理期间补偿费用特约条款在内的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502200元,修理期间补偿费用特约条款保险限额为100元×10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
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告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进进行查勘,未给予受理意见,导致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理赔依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杨XX提交的现场查勘单显示,2017年4月29日,张某豪驾驶涉案车辆在深南大道发生事故,张某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深圳市XX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5月3日开出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拖车费1700元。
杨XX委托珠海市XX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2017年6月5日作出结论,认定工时材料总金额94994元。杨XX提交的发票显示,珠海市XX评估有限公司2017年8月7日开出评估费发票4100元。
杨XX提交的机动车估损清单显示,2017年7月19日,某保险公司对于事故损失进行定损,修理费总额为48156元。
杨XX提交三张发票,分别为2018年1月11日广州市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开出的汽车维修配件费发票84594元;2018年1月15日珠海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出的劳务和维修费发票10000元;2018年1月15日珠海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出的劳务和维修费发票400元。
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深圳XXX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该公司2019年3月3日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总维修费用79817元。杨XX与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果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预交了评估费8500元。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同意支付车辆维修费用79817元,对拖车费1700元,修车期间的补偿1000元均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杨XX与某保险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杨XX与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载明的车辆维修费用79817元均无异议,且某保险公司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杨XX请求车辆维修费超过评估报告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杨XX请求的拖车费1700元,修车期间的补偿1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的评估费用包括杨XX支出的自行委托的评估费用4100元,某保险公司预交的评估费用8500元。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应当及时核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4月29日,某保险公司2017年7月19日进行定损。杨XX委托的评估机构2017年6月5日作出评估结论。某保险公司未及时作出核定,杨XX为查明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了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两笔评估费用均应由双方按比例分担。杨XX应当承担的比例为(94994-79817)÷(94994-48156),即32.40%,杨XX应当承担4082.4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比例为(79817-48156)÷(94994-48156),即67.60%,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8517.6元。抵扣双方已实际支出的部分,某保险公司无需再向杨XX支付鉴定费用。
杨XX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利息应当以825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杨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X支付车辆维修费用79817元、拖车费1700元、补偿费1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X支付利息(以825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6元(已由杨XX预交),由杨XX负担44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894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笔录中记载,一审法官询问某保险公司对杨XX起诉主张的拖车费1700元有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回答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拖车费是否过高;二、某保险公司是否需要赔偿杨XX利息损失。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由于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对拖车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其自认作出有关拖车费的判决,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某保险公司在杨XX车辆出险后长期拒绝赔付,杨XX为避免车辆过度停放而自费维修,客观上遭受资金损失,其主张某保险公司在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妥。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预交18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多预交的1813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范  志  勇
审判员 王    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浩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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