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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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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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民终59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负责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9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被上诉人吴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XX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且一审判决书在另查明中认定“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超”,因此被上诉人吴XX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审法院无证据证明驾驶员陈卫星是被上诉人吴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机动车损失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无证据证明陈卫星花费的医疗费系被上诉人吴XX垫付,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项费用陈卫星自己承担,因此,被上诉人吴XX无权就该项费用主张权利。四、《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的挂车是豫N×××**号,发生事故时的挂车是豫N×××**号,且豫N×××**号牵引车运输证经营范围记载的是“普通货物运输”,豫N×××**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运输证经营范围记载的是“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容器)”,擅自改变牵引车的使用性质,使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吴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吴XX车损、施救费、医疗费等共计13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03月02日05时30分许,陈卫星驾驶吴XX所有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热电有限公司门口北侧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路中间隔离石墩,致使车辆侧翻,造成陈卫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14024201900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卫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情况经该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作出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2019/03/02”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评定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119620元,吴XX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2000元,支付施救费6000元,支付驾驶员陈卫星医疗费5836元。另查明: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吴XX,该车登记在商丘市财富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38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吴XX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吴XX所有的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吴XX的损失,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施救费6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施救费的支出具有相对的合理性,该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是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吴XX应得到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为:车辆损失11962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6000元、医疗费5836元,共计13345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XX保险金1334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吴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吴XX存在保险合同所具有的免责条款的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XX认为该项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一审中法院合法传唤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但上诉人并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是格式条款,没有明显加粗、未尽到提示注意义务,且本案涉案车辆是货物运输,不存在增加车辆危险程度,因此该项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发表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投保人商丘市财富货运有限公司经办人的签字,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吴XX诉讼主体不适格,驾驶员陈卫星不是被上诉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上诉人不应承担驾驶人陈卫星的医疗费用以及挂车豫N×××**改变车辆性质为由要求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上诉人吴XX诉讼主体不适格、驾驶员陈卫星不是被上诉人允许的驾驶人的问题。被上诉人吴XX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商丘市财富货运有限公司,商丘市财富货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XX之间签订了关于豫N×××**/豫N×××**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保险费实际由被上诉人吴XX缴纳,故被上诉人吴XX是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享有保险利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判决书在另查明部分认定“豫豫N×××**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超”系笔误,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补正。驾驶员陈卫星虽然未和被上诉人吴XX签订雇佣合同,但陈卫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陈卫星驾驶事故车辆是经被上诉人吴XX同意的,故可以认为驾驶员陈卫星是被上诉人吴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驾驶人陈卫星的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吴XX垫付驾驶人陈卫星的医疗费并没有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不应承担驾驶人陈卫星的医疗费。二审期间经本院向驾驶人陈卫星核实,驾驶人陈卫星的医疗费确是被上诉人吴XX所垫付,且被上诉人吴XX提供的陈卫星的医疗费发票是原件,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驾驶人陈卫星的医疗费并无不当。
关于挂车豫豫N×××**否改变车辆性质的问题。虽然《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挂车是豫豫N×××**但双方当事人协商将挂车更改为豫豫N×××**且更改的地方有被上诉人吴XX所按手印,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对约定的挂车进行了变更。豫豫N×××**牵引车与豫豫N×××**半挂车运输证经营范围具体记载不一致,但两车均是用于货物运输,并未改变豫豫N×××**牵引车的使用性质,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免责提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亚超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陈光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石会敏
书记员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