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保险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九龙坡支公司傲旭信息技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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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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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5民终6315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XXXX。
负责人:周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傲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龙坡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7462XXXX。
法定代表人:尹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住所地重庆市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码91500000902868538W。
负责人:晏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傲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旭公司)及原审被告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30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本案属于不记名投保的雇主责任险,高飞并非傲旭公司雇工而是韩小红的雇工,韩小红是实际责任主体;《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能直接证明事故属于雇主责任险保险事故;不认可傲旭公司与韩小红委托关系。2.一审法院不同意乙保险公司申请的调查取证申请、笔迹鉴定申请和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3.傲旭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程度的证明目的,傲旭公司主张的保险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尚未查明,根据保险法规定,乙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飞未进行埋杆作业,其受伤可能第三人侵权所致,因事故性质、原因未查清,导致乙保险公司无法向第三人追偿。
傲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1.涉案工程系傲旭公司承包并自行施工,高飞、韩小红、王伟均系傲旭公司临时雇工;傲旭公司在事发后委托韩小红、王伟进行处理,并将60万元转账给王伟;郭力出具《收条》、《领条》显示收到韩小红(韩晓红)赔偿款,是因为韩小红代表傲旭公司直接交付现金给郭力。2.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报案时间,傲旭公司在与高飞家属和解后及时报案理赔,高飞死亡属于雇主责任险保险事故,不存在第三人侵权。
甲保险公司陈述,同意乙保险公司的意见。
傲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乙保险公司赔付傲旭公司保险赔偿金6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傲旭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同日,乙保险公司签发《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的每人限额为600000元,无免赔额。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7日二十四日止。《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额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017年3月15日,在傲旭公司承建的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高塘镇腰村的施工工地上,傲旭公司雇工高飞在进行通信线路埋杆作业的过程中被电击击倒,后送到渭南市华州区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2017年3月16日,傲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伟、韩小红作为代理人全权处理高飞死亡的赔偿事宜。2017年3月20日,高飞之父高东娃向郭力出具《委托书》,委托郭力作为代理人全权处理高飞死亡的赔偿事宜。同日,郭力同时作为高飞之子高某、高飞之女郭某的法定代理人和高东娃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甲方),与韩小红(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傲旭公司一次性支付600000元(包括丧葬费、救济费、伤亡补助金、抚恤金、社保安全等费用)作为补偿,签订协议后先支付20万元,其余40万元待死者丧葬后2日内全部付清。华县司法局高塘司法所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经司法所调解达成以上共识”。
2017年3月21日,韩小红支付郭力赔偿款20万元,郭力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7年3月23日,傲旭公司将赔偿款60万元汇入王伟个人账户,2017年3月25日,王伟分两次支付郭力赔偿款共计40万元,郭力出具《收条》予以确认。
2017年3月26日,傲旭公司就该保险事故的发生向乙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60万元。2018年5月9日,傲旭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材料。2018年10月18日,乙保险公司出具《不予赔付通知书》,载明:“1.本次事故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时间为2017年3月26日),且未提供当地安监事故调查报告,致事故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从被保险人提供的赔付协议书上显示高飞的死亡赔偿款是由韩小红承担的。目前无证据证明高飞的死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对此不予赔付,特此通知。”
另查明,2018年2月1日,傲旭公司涉案事故向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3月22日,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高飞系重庆傲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普工。……高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傲旭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乙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采用不记名保单方式承保,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高飞是否系傲旭公司的员工,是否属于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的“雇员”。虽然乙保险公司辩称高飞并非傲旭公司的员工,且《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应傲旭公司的要求而作出的,并未经过事故调查,即使《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并不表示用工单位与因工受伤者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但乙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认定工伤决定书》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载明高飞系傲旭公司的普工,且该调查结果系“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得出的,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决定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乙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中,高飞系傲旭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因工伤死亡,傲旭公司向高飞的继承人赔付60万元,且该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的限额,其有权要求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虽然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15日,而傲旭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时间在2017年3月26日,但傲旭公司举示了包括《认定工伤决定书》、转账记录、《收条》在内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材料,足以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不存在因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而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况,故乙保险公司并不能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乙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傲旭公司雇主责任保险保险金60万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乙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举示韩小红为高飞投保的百年人寿保单(非原件)及《协议书》(非原件)、视频光盘中有关人员陈述的内容,拟分别证明高飞是韩小红雇请的人员、《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社保局基于傲旭公司的要求出具;经组织质证的证据交换,傲旭公司不予认可;因乙保险公司未能举示百年人寿保单及《协议书》原件、视频光盘内容的文字转化形式,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百年人寿保单并非雇主责任险保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的“高东娃”应为“高冬娃”。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乙保险公司申请的调查取证内容,属于其自行收集证据范畴,且其举示的《工程分包框架协议》(拍照件)签订的主体是并非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而是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范围。乙保险公司申请对高飞《非全日制(临时)劳务用工协议书》中“高飞”签名进行鉴定,拟证明高飞不是傲旭公司雇工;因其对郭力的询问笔录中并无郭力陈述签名不是高飞本人字迹的内容,且高飞是傲旭公司雇工有国家行政机关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在该决定书被撤销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无意义、不予准许该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乙保险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的人员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当。
如乙保险公司所述,本案属于不记名投保的雇主责任险。高飞是否属于傲旭公司雇工,应首先由傲旭公司举证证明,傲旭公司举示了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高飞是傲旭公司雇工,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乙保险公司认为高飞不是傲旭公司雇工而是韩小红雇工,应举示反证予以证明,因其未能举示充分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证据优势,一审认定高飞是傲旭公司雇工并无不当。高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在工作过程中被电击致死,属于雇主责任险保险事故。至于郭力出具《收条》、《领条》显示收到韩小红(韩晓红)赔偿款的问题,傲旭公司作出了合理解释:涉案工程系傲旭公司承包并自行施工,高飞、韩小红、王伟均系傲旭公司临时雇工;在事发后委托韩小红、王伟进行处理,并将60万元转账给王伟;因为韩小红代表傲旭公司直接交付现金给郭力,所以写成收到韩小红(韩晓红)赔偿款。
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决定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傲旭公司报案是否符合“及时”的要求、保险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能否查明,不当然影响乙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的承担。《认定工伤决定书》叙明了保险事故发生经过,傲旭公司在事发后11天才报案、未提供当地安监事故调查报告,不能成为乙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正当理由。
傲旭公司在一审中申请撤回对甲保险公司的起诉,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应予准许而未予明确不当,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瑕疵,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宝山
审判员 吴贵平
审判员 章若微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