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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彭XX、乐山市五通桥区永峰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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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1民终1535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男,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乐山市五通桥区榕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四川分公司)、彭XX、乐山市五通桥区永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运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9)川1112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人保四川分公司、彭XX、永峰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免责条款已经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确认,保险人已经进行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已经生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彭俊贤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需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驾驶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十条规定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除取得的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外,还须掌握相关的知识并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等条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编码规则和印制发放办法》第三条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通过岗位培训并参加从业资格考试合格后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根据以上规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不属于无效条款,且让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驾驶盈利营业性机动车是其法定义务,并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将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营业车辆的情形纳入免赔范围,符合保险谨慎原则,具有合理合法性。3.因许可证或者必备证书的具备名称由根据相关管理部门确定,根据运输货物旅客等运输对象的不同,名称有所区别,管理部门可能根据归需要作相应调整,条款所强调的是取得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因事故总是发生在合同约定之后,具体名称也只能根据事故发生时法定管理部门规定的名称确定,因此条款没有规定具体没有具体规定许可证或者必备证书名称。
人保四川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审中,甲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据载明仅有一份确认书,且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原件并无投保人的签字,因此其并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应当对彭XX产生约束力。
彭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2018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对总质量为4.5吨以下的车辆不再配发道路运输证,本案案涉车辆是1.95吨无需办理,且从业资格证只是行政部门规范行业运营的证书。本案中彭XX驾驶的车辆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甲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并未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不能因此免责;2.挂靠合同是永峰运输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
永峰运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从业资格证只是为了规范行业行为的证书,对事故发生无任何影响;2.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告知免责事项,也未收到保险条款,只是让其盖章存档。
人保四川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XX、永峰运输公司共同赔偿人保四川分公司保险垫付款175,000元;2.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彭XX、永峰运输公司、甲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5日,彭XX驾驶川LX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五通桥方向沿G213、S104五通桥城区过境公路往桥沟方向行驶,14时38分,车行驶至G213、S104五通桥城区过境公路8公里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左侧雷正楷驾驶的川A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7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彭X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雷正楷无责任。
川LXXXXX号车登记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登记车主为永峰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彭XX,彭XX与永峰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彭XX无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B2E。川LXXXXX号车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甲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永峰运输公司在上述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投保人签章处签章。
川AXXXXX号车车主为唐立新,雷正楷为事发时驾驶员。该车在人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保四川分公司、甲保险公司对川AXXXXX号车定损金额均为175000元。
2019年2月2日,唐立新向人保四川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同时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人保四川分公司。人保四川分公司根据其与唐立新的保险合同约定,与乐山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保险事故车辆维修服务采购协议》,采取实物赔付的方式,赔付了汽车修理费1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主张货运车驾驶人彭XX在发生事故时无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约定的免责情形,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该院认为,首先,彭XX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准驾车型为B1B2E的机动车驾驶证,其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和能力,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对其驾驶川LXXXXX号车的资格并无实质影响,不能成为甲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投保人声明虽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虽然标注免责条款,但仅是提示了该条款的存在,对免责条款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内容,并未在提示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书面且明确无异议地说明:投保车辆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应当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何种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故甲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尽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甲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义务。综上,甲保险公司关于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
该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唐立新的川AXXXXX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人保四川分公司、甲保险公司对其定损金额均为175000元。事发后,经唐立新申请,人保四川分公司对唐立新的损失进行理赔,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75000元。唐立新向人保四川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载明其已收到人保四川分公司赔偿金额175000元,并同意将其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人保四川分公司。人保四川分公司据此向相关责任方追偿,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彭XX作为川LXXXXX号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本次事故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永峰运输公司与彭XX系挂靠关系,其对彭XX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彭XX驾驶的川LXXXXX号车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四川分公司的损失首先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甲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彭XX、永峰运输公司予以赔偿。现人保四川分公司受让的债权1750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人保四川分公司受让的债权175000元应由甲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人保四川分公司支付保险垫付款175,000元;二、驳回人保四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彭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说明”部分载明:“上述第二十四条是情形除外,即只要具有该条所列举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2、3、4、5、6、7目,第(三)款第1目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甲保险公司据以免除其赔偿义务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之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甲保险公司对其履行了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内容过于笼统,仅从字面内容理解,驾驶该类车辆具体需要哪些许可证书、必备证书,并未约定清楚、详细,因而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说明”部分亦载明免责说明事项是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未包含甲保险公司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要求的从业资格证,故甲保险公司关于投保人在保险信息说明确认书及投保人声明盖章处盖章已能证明甲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之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不符,据此不能证明甲保险公司就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乌建英
审 判 员 王 进
审 判 员 黎 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琦
书 记 员 孙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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