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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2民终22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
代表人:刘城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胡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9)鄂020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其向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61000元。事实及理由:1、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行驶,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其不应对此予以赔付;2、其已经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具备法律效力。
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二审中辩称:某保险公司并未向其提交书面的保险合同,也未对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向其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款377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7月11日,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以361000元的价格向武汉集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豪沃牌ZZXXX7W324HE1B牵引汽车(发动机号码为180617706217号)。同月18日,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向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载明: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61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商业保险保险费26,552.65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9年7月18日24时止。同月20日,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为豪沃牌ZZXXX7W324HE1B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为180617706217号)登记注册,车牌号为鄂B×××**号。同月25日,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取得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道路运输证。同年9月14日3时43分许,黄某驾驶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号挂),沿铁贺线行驶至铁贺线26KM+500M处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停放在路边的张某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号挂)发生追尾碰撞,致黄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8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请鄂州市梁子湖区太白港停车场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并支付鄂B×××**号、豫H×××**号两台事故车辆施救费共计16,200元。同月27日,鄂州市梁子湖区太白港停车场向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收取施救费16,200元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2019年1月9日,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受损严重被认定为报废车辆,被大冶市友顺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回收并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另认定:驾驶员黄某于2012年3月1日初次申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1日。事故发生时,黄某处于增驾A2实习期内,实习期至2019年4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首先,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上,虽盖有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公章,但该投保人声明并未载明具体保险车辆以及险种,且某保险公司该笔保险业务经办人李冉已明确表明,该投保人声明中的手写部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不是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填写。故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上盖章,并不必然构成该公司已知晓免责条款及相应法律后果,更不能仅凭投保人在此处的盖章,就证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其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中,虽有“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约定,但该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时,已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交付给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相反,根据某保险公司该笔保险业务经办人李冉的陈述,其不记得是否向陈家山物流公司出示过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也不记得是否就相关免责条款对陈家山物流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同时,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某保险公司从未向其交付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或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更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其进行明确说明。综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送达了含有免责内容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或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解释或明确说明。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免责条款,对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某保险公司提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免责规定,其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付数额。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虽主张财保公司黄石分公司应赔偿其车辆损失361,000元及施救费16,200元,且施救费16,200元系其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为保险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61,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该361,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残值。该保险车辆已于2019年1月9日被认定为报废车辆并回收,某保险公司提出应有6000元车辆损失残值,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共计36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共计361,000元;二、驳回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提交载有相关合同条款,也未对合同条款中的免赔事项进行说明。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相关车辆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未向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包含免赔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也未对免责条款向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履行说明义务。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虽然在某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声明上加盖了公章,亦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前述义务。故涉案车辆相关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依法对投保人不具备约束力。大冶市陈家山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虽然违反规定在实习期驾驶车辆导致事故,某保险公司仍应对涉案车辆本次事故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聂 潇
审判员  南又春
二○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昊
书记员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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