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曹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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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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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民终79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8)内7101民初28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内7101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发的成因、时间、、地点降雨量、驾驶员及车辆查勘情况、车辆损失情况等均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歪曲事实,在判决书中确认为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二、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的有被上诉人曹XX签字的投保单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庭审时被上诉人认可投保单中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无争议事实确认,在判决书中故意遗漏对该事实的认定。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车辆事故发生时间,提供的气象证明没有分时段降雨量,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是暴雨天气、事故发生时的事故地点正是暴雨天气,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是由于暴雨造成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艾某是车辆的驾驶员,一审法院对此径行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五、包头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结论仅是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其定损的项目与车辆涉水事故是否有关联并没有做出认定,损失是否都是事故造成的不能确定。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第18条第8项:“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坏不予赔偿”的规定,该免责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投保人投保时,对于免责条款我公司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庭审中提供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作为证据,被上诉人认可其签字,一审法院认可双方保险合同,但对我公司的免责条款不予认可,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曹XX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属于一审庭审中双方辩论的焦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651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7年9月20日,原告所有的XXX号奔驰汽车在被告处以电子保单形式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97888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原告未收到保单及保险条款,在“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后书写的内容原告否认其亲自书写且没有书写签字时间。2018年9月1日12时许,艾某驾驶XXX号车辆行驶至包头市XX区时,由于当日下暴雨,使得该路段在内的XX站及附近区域出现大面积积水,导致该保险车辆熄火被困于积水中,进退不能。驾驶员随即向保险公司报险并请求救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勘查员经现场勘查,出具勘查意见:“2018年9月1日,艾某驾驶标的车在内蒙古包头市XX行驶被水淹,没有二次打火,标的车无法行驶需施救,经查勘属保险责任建议立案。事故估损4500元。”随后车辆拖至4S店,待修理。诉讼后为确定事故车损失,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是XXX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费用共计1865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后,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是全车损失险,而发动机涉水险是针对机动车被水浸泡,二次打火造成的人为损害的赔偿。本案事故车经保险勘查员勘察,没有二次打火,属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事故赔偿。被告辩称原告的保险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涉水险,发动机进水损坏,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我公司也不承担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委托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保险勘查员,第一天现场勘查完毕,第二天出具的勘查记录,不影响现场勘察的真实性。被告辩称现场勘查记录出具时间是2018年9月2日,而出险时间是2018年9月1日,后面签章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不是某保险公司,我公司不认可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曹XX车辆损失186515元。案件受理费4070.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35.2元,评估费9326元,计1136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9月20日,被上诉人所有的XXX号奔驰汽车在上诉人处以电子保单形式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97888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2018年9月1日12时许,涉案车辆行驶至包头市XX区时,由于当日下暴雨,使得该路段在内的XX站及附近区域出现大面积积水,导致该保险车辆熄火被困于积水中,进退不能。驾驶员随即向保险公司报险并请求救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勘查员经现场勘查,出具勘查意见:“2018年9月1日,艾某驾驶标的车在内蒙古包头市XX行驶被水淹,没有二次打火,标的车无法行驶需施救,经查勘属保险责任建议立案。事故估损4500元。”随后车辆拖至4S店,待修理。诉讼后为确定事故车损失,被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是XXX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费用共计1865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失是否应当由上诉人赔付。
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被上诉人认可投保单签名,但否认投保单方格内表述“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的内容是其亲自书写,且否认收到保单及保险条款,投保单中没有书写签字时间,上诉人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
其次,被上诉人报险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包头市分公司勘查员经现场勘查,出具勘查意见认为由艾某驾驶的涉案车辆被水淹,没有二次打火,标的车无法行驶需施救,经查勘属保险责任建议立案。该勘查意见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经过现场勘查出具的意见,代表了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不认可该勘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晓丽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马文基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段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