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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孟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4民终1729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负责人: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男,满族,农民,现住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小庄子镇人民政府海泉村村民委XX,住所地绥中县。
负责人:张X,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男,满族,该村文书助理,现住绥中县。
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负责人:胡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杨洪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孟XX、绥中县小庄子镇人民政府海泉村村民委XX(以下简称海泉村委会)及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被上诉人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海泉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及原审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孟XX、海泉村委会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供电公司承担责任错误,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1、涉案供电设施不在甲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其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海泉村委会与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7.2条明确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供电设施产权为海泉村委会,依法就应认定海泉村委会为本案责任主体。2、对涉案供电设施的维修不是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在甲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供电公司塔山镇电力管理站工作人员何宝坤对海泉村委会所有和管理的线路进行维修,不符合供电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16条第一款对越界操作作出规定的情形,所以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综合以上两点,根据《公众责任险保险条款》第3条约定,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供电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为供电公司,而涉案供电设施产权人法院已认定为海泉村委会;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也非职务行为。所以本案责任主体不是供电公司,判由供电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事发供电设施的产权、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均不在甲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甲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一审认定供电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错误。涉案供电设施的产权人海泉村委会,对涉案供电设施有完全的管理、维护责任,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供电公司电工在本案中实施的是非职务行为,即便在对海泉村委会的供电设施无因管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孟XX的经济损失,也应由无因管理的受益人海泉村委会承担主要责任。所以,一审认定供电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错误。二、一审法院拒绝重新鉴定错误,本案司法鉴定程序违法,评估的损失与孟XX实际损失严重不符,评估报告不应作为确定孟XX损失的证据。1、本案评估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评估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本案是司法鉴定,而选取的评估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评估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2、本案评估机构超业务范围进行鉴定、评估人员不具备专业果木鉴定知识。本案的评估机构不具备果木鉴定资质,评估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评估人员也不具备专业果木鉴定专业知识,无法保障司法鉴定质量,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选取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符合该条第一、二项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3、本案评估损失与孟XX的实际损失严重不符。本案评估葡萄减产损失年限过长,经咨询专业人员,葡萄秧苗栽培第二年就可产果,第三年就可达到盛果期,评估5年的减产损失实属过长。经咨询专业人员及果农本案评估的年产量及价格均过高。评估葡萄大棚的修复费用不客观真实,经甲保险公司询价,100米x10米的大棚造价大约8—9万元,而评估大棚的修复费用高达19万2千元,远高于重建价格。鉴于本案的司法鉴定程序违法,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与孟XX实际损失严重不符,该评估报告不应作为确定孟XX损失的证据。综上所述,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孟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何宝坤作为供电公司的专业维修员对变压器故障维修符合《高压供电合同》约定的越权操作的条件,另何宝坤所在的电管站始终对涉案线路及变压器进行维修,海泉村委会没有专业维修人员,而对电力线路和设施进行维修必须要专业人员,何宝坤所在的电管站对涉案线路及变压器进行维修与所在村村民达成了共识,是对供电合同内容的实际履行,所以何宝坤的维修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给孟XX造成的损失应由供电公司赔偿。甲保险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未在保险单中对供电区域列明,所以甲保险公司所称何宝坤维修地点不再承保的供电区域内,没有合同上的依据。本案鉴定是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的,程序合法,所以鉴定结论依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一审驳回甲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
海泉村委会辩称,《高压供电合同》只有海泉村委会前主任的签字,并没有村委会公章,而且也无法确认为村委会主任本人签字,所以该合同对海泉村委会没有约束力,海泉村委会对该合同内容不予认可,尤其是关于产权分界条款不予认可。即便供电合同已实际履行,但海泉村委会只认可供电公司供电,海泉村委会按约缴付电费及塔山电管站对海泉村线路及变压器维护维修的约定,至于产权分界内容为供电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并未向海泉村委会说明过,为无效条款,所以甲保险公司所称何宝坤维修地点不属于供电公司产权范围没有事实依据。何宝坤的维修行为符合供电合同约定,属于职务行为,孟XX的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赔偿。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供电公司辩称,同甲保险公司上诉理由。1、何宝坤为海泉村委会维修该产权单位的电力设施,系提供义务帮助,并非是基于法定责任或者合同义务,本案火灾是海泉村委会电力设施发生故障着火导致,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16条的规定,供电公司可以在特殊情况下应产权方的要求提供帮助,但是该义务并非法定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供电公司为产权方在发生可能造成公共利益或者重大损害的情况下,可以提供帮助,这是一种为了公共利益无偿的帮工行为,即使发生损失,依法也应由被帮工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供电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何宝坤在实施维修工作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根据火灾事故报告,本案中的火灾主要是因为产权方的设备线路老化,原始安装保护措施不全导致,而原始线路安装是海泉村委会雇佣电工自行安装,与供电公司无关,本案火灾并非是何宝坤在维修后、维修地点发生因维修所导致的,因此,供电公司在维修中并没有过错,不应由供电公司对职工的该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供电公司、甲保险公司、海泉村委会赔偿孟XX被烧毁的葡萄大棚经济损失暂定200000元,待鉴定结论出来后确定损失数额。2、由供电公司、甲保险公司、海泉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案外人张X系海泉村委会委任的水浇田管理员。2017年5月24日上午8时许,张X接到村民反映自家浇地时没有电后,便联系塔山镇电力管理站的维系人员何宝坤。何宝坤系塔山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即供电公司的员工,并负责海泉村收缴电费、维修、查电表工作。何宝坤到达现场后发现位于小庄子北线彭家分岐海东后台分支9#杆变压器的反出线与线路上的接头烧折了,于是何宝坤开始对其进行维修,何宝坤在把变压器的反出线与接头接好后就把三相变两相的开关推上了,后何宝坤让张X把小开关(两相电的电闸)也推上。这时孟XX家的葡萄大棚就起火了,张X立即将电闸拉了下来。此次火灾造成孟XX家起火大棚全部被烧,葡萄秧也被全部烧毁。上述事实有孟XX、案外人何宝坤、张X在绥中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为凭;此次火灾的起火原因经调查后,辽宁省绥中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了辽绥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烧毁大棚中间部位,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因给烧毁大棚供电的变压器中性点接线断开,导致在送电过程中电压漂移,对地电压增大,导致大棚卷帘机电缘损坏起火,进而引发火灾的可能。法院依据辽绥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此次火灾起火原因的判断,又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对供电公司职工何宝坤因操作不当引起在送电过程中出现的电压漂移,对地电压增大导致此次火灾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2月9日供电公司与海东村后台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对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进行规定如下:10KV小庄子北线彭家分歧海东后台分支9#杆新建变压器高压跌落式开关下接点处为分界点,分界点产权属于供电方。同时约定上述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于供电人,分界点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经查,引起本次火灾的电路地点位于小庄子北线彭家分岐海东后台分支9#杆变压器下方的线路连接处,该处的产权归海泉村委会所有。此外,海泉村委会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第16条第一款对越界操作作出规定:供电人不得擅自操作用电人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但下列情况除外:(1)可能危及电网和用电安全;(2)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设备损害;(3)供电人依法或依合同实施停电。对于海泉村委会对《高压供用电合同》提出抗辩称该合同上没有海泉村委会的盖章及签名,因海泉村委会与供电公司已经按合同实际履行,故对于海泉村委会与供电公司之间存在《高压供用电合同》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供电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有公众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期限12个月,即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其中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本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列表中列明的供电区域内,由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因下列原因导致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工作期间的疏忽和过失行为;(二)被保险人造成的供电线路断路、短路、搭错线;(三)被保险人造成的供电线路电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四)被保险人机器设备由于其内部原因造成的机器损坏,造成运行事故而给第三者带来的损失。供电公司与甲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单明细中对供电区域进行列明。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载卷为凭。再查明,经孟XX申请,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省渤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的辽渤海鉴字(2018)第008号资产评估报告,孟XX的大棚经济损失的评估值为1200000元。孟XX预付评估费25000元。甲保险公司要求对孟XX的大棚损失重新进行评估。孟XX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火灾系何宝坤在维修电路过程中的操作失误引起的,何宝坤系供电公司的职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何宝坤的对涉案电路的维修是否为执行工作任务行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因供电公司与甲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单明细中对供电区域进行列明。为此英大保险辽宁公司抗辩称应以海泉村委会与供电公司之间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产权界限进行确定。虽起火原因的事故点位于小庄子北线彭家分岐海东后台分支9#杆变压器中性点接线处的产权属于海泉村委会所有。但是双方在《高压供用电合同》中明确约定供电人(供电公司)可以越权操作的例外情况,如可能危及电网和用电安全、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设备损坏的。本案中供电故障出现在变压器中,因变压器对用电安全的影响颇大,严重时可能危及电网和用电安全,甚至会给他人造成巨大的损害。因此何宝坤作为供电公司的专业维修人才对电路故障本身也会作出评估,何宝坤出于对专业的认知认为供电人(供电公司)对该次故障进行维修,符合《高压供用电合同》中规定的供电人可以越权操作的条件,因此对何宝坤在本案中的维修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法予以认定,故供电公司应承担因侵权给孟XX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甲保险公司辩称,何宝坤的维修地点不在保险合同承保的供电区域内,因甲保险公司与供电公司未对保险合同涉及的地点范围进行明确约定,考虑到送电过程中出现的电压漂移、对地电压增大的特殊性,对何宝坤的此次职务行为属于甲保险公司的承包范围依法予以认定。结合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列表中列明的供电区域内,由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因被保险人工作期间的疏忽和过失行为导致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甲保险公司作为供电公司的保险人,依法应对供电公司给孟XX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供电公司辩称,孟XX对线路连接方式违反安全规程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此次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存在因送电过程中的电压出现漂移、对地电压增大是引起火灾原因的可能,因此不能认定孟XX大棚处线路本身对引起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供电公司的该项抗辩,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的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连接完线送电过程中,操作失误,使电压漂移从而导致火灾发生,是造成孟XX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存在主要过错,依法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次,海泉村委会作为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对涉案线路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亦存在过错,依法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孟XX的经济损失问题,有资产评估报告载卷为凭,其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且评估报告机构具有评估资质,评估报告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其评估损失1200000元,予以采信。对于英大保险分公司提出对孟XX的经济损失重新进行评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甲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条件,故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的甲保险公司系被保险人供电公司的保险人,依法对供电公司给孟XX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XX经济损失1200000x80%=960000元;二、绥中县小庄子镇人民政府海泉村村民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XX经济损失1200000x20%=240000元;三、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6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5720元,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负担12576元,绥中县小庄子镇人民政府海泉村村民委XX负担31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孟XX的财产损害是由何宝坤在维修电力设施过程中操作不当引起的,何宝坤的过失与孟XX的财产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海泉村委会作为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应当对产权范围内的供电设施加以维护而疏于维护,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确定的责任分配比例与双方过错大小相符,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何宝坤系供电公司职工,其维修供电设施的行为亦符合《高压供用电合同》第16条第一款规定的越界操作的条件,故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由供电公司承担,甲保险公司在公众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本案司法鉴定是否违法问题。该鉴定机构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且鉴定机构鉴定该类财产损失的资质,辽渤海鉴字(2018)第008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孟XX的财产损失详细、具体,有明确的计算标准,该份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孟XX财产损失的证据,甲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违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未支持其重新鉴定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洪梅
审判员  吴玉刚
审判员  王嘉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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