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赵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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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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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2民终679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史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天津轶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原审第三人:天津舜新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班XX,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及原审第三人天津舜新钢板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3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受伤构成工伤事故。2、上诉人不认可劳动仲裁结果。3、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4、本案就误工费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误工费用每人每次事故最长赔付为6个月,每天赔付50元,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5天。按照该约定应为8750元。一审法院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21164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的特别条款应当优先适用。5、本案第三人把理赔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就保险而言,通常是公司先赔付给员工,公司才有损失,公司才能理赔。本案第三人并没有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并不享有理赔权,故权利转让和行使存在法律上的错误。
被上诉人赵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天津舜新钢板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6236元,在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22.6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天津舜新钢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保单号为:119250403XXXXXXXX30,合同约定: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本保险适用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本保险承保被保险人依法对其雇员进行的工伤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伤残赔偿、医疗费赔偿、误工费赔偿等及法律费用赔偿。被保险人雇员发生工伤事故后,死亡及伤残赔偿事宜可由保险人与当事人先行协商确认赔偿数额。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部门提起仲裁,或向被保险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保险人依据劳动仲裁书或法院判决书进行理赔。本保险仅认可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报告。医疗费费用报销比例10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或15%以高者为准。2018年1月26日原告在第三人天津舜新钢板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手小指末节开放骨折,支付医疗费5922元。2018年5月29日原告赵XX经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日经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停工留薪期4个月。2018年7月26日,原告经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鉴定为十级伤残。2019年2月15日原告经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静劳人仲裁字(2019)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天津舜新钢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2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164元,共计86236元。第三人天津舜新钢板有限公司与原告自愿协商同意将本次工伤事故的保险权益及赔偿款转让原告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赵XX系第三人的公司职工,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工伤保险事故,赵XX经相关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停工留薪期4个月,丧失劳动能力致伤残十级,其损失经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裁决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真实性,能够证实赵XX的实际损失情况,因第三人未将仲裁赔偿款支付原告赵XX,故第三人自愿将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权益及赔偿款转让原告行使,原告获得该保险权益的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22元,按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以高者为准扣减15%后为5033.7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理赔金91269.7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出具了《雇主责任保险单(A)》,双方形成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职工,且在原审第三人参保人员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停工留薪期4个月,劳动能力伤残十级。被上诉人工伤赔偿事项已经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静劳人仲裁字(2019)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审第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2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164元,共计86236元。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第三人在未支付上述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赔偿款的前提下,将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款获得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行使,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确认有效。被上诉人具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要求上诉人理赔的权利。上诉人不认可仲裁结果,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雇主责任保险单(A)》已约定,劳动仲裁书为理赔的依据,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上述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各项款项。被上诉人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5922元,上诉人按《雇主责任保险单(A)》中对医疗费的理赔约定,应支付被上诉人5033.7元,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军
审判员 吴文琦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任士强
书记员刘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