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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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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7102民初8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2019-10-25

原告:邓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云南海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张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邓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登记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332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年)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8.74元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名下的云AX**号别克牌SGXXX15ATA旅行车(车架号为LSXXX82D69E026078,发动机号:99100153)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包含了保险责任限额为733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按约支付了全部保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向原告签发了保单。2019年6月29日晚,弥勒市新沟路段正逢暴雨,案外人黄华(系原告朋友,且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原告允许,驾驶云AX**号别克牌小型客车搭载原告沿新沟路由北向南行驶,于当天23时10分许行驶至新沟路寨尾巴村路段时因路面积水严重从而发生意外,车辆发生侧翻进新沟内,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弥勒市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为5325265902018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指示黄华立即报案并向被告报险,被告方工作人员添加黄华微信,让黄华拍摄事故现场照片并通过微信发送被告方工作人员,被告方工作人员收到照片后认为材料充足便未到事故现场勘查事故经过、了解涉及的损失情况,随后被告方工作人员指派弥勒一修理厂联系原告协商拖车事宜,因弥阳镇距事发地距离较远、等待时间太长,原告在获得被告方工作人员同意之后联系竹园镇修理厂派出施救车进行施救,由于现场雨势较大施救未果,原告再次联系被告方工作人员汇报该情况,经被告方工作人员同意后将涉事车辆留在事发现场并于次日早晨联系修理厂派出吊车对涉事车辆进行施救,随后涉事车辆被拖走并送至弥勒市万顺博汽车服务中心准备进行维修,原告已将相关情况向被告方工作人员进行汇报。2019年7月29日,经弥勒市万顺博汽车服务中心维修部门评估,云AX**号小型客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需产生维修费用148565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保险理赔事宜,请求被告以车损险保险金额73320元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却无理拒绝赔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险标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能够从被告处及时、全面的获得损失赔偿,被告应当按其登载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损失保险(IAXXXL0001)示范条款》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车损险保险金额73320元的赔偿金;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保险金支付义务的,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拒绝赔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挽回原告损失,彰显法律之公平正义。
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包含车损险7332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车辆是原告购入的二手车,购车款为40000元,但原告要求按照73320元赔偿,我方认为需要出具车辆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才能进行赔偿,而本案事故车辆还未修理,只是单方估损,没有实际的修理费用,不能进行赔偿;三、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云AB5A**号车已可推定全损,但只认可该车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40000元。
综合双方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发生事故时,云AB5A**号车的实际价值是多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B5A**号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332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7月26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官网所载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损失险(IAXXXL0001)示范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及新增设备的折旧金额可按月计算,月折旧系数为0.6%,不足一月的部分,不计折旧。被保险机动车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2019年6月29日,黄华驾驶云AX**号车载原告邓XX,沿云南省弥勒市新沟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晚23时10分,车辆行驶至新沟路寨尾巴村路段时发生侧翻,坠入新沟河内,造成云AX**号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华及时向弥勒市交警大队及华安财保报案。后,事故经弥勒市交警大队认定,黄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弥勒市红林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1600元。弥勒市万顺博汽车服务中心对事故车辆修理费用进行了估算,预计需要14万余元修理费用,原告决定不再对车辆进行修复。原、被告协商处理保险理赔事宜,因协商无果,原告邓X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保向其理赔保险金73320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因云AB5A**号车系在运行中坠落进河中,车辆进水后,电气等元件均已损毁,被告华安财保当庭认可车辆修复费用远远高于车辆实际价值,已可推定为全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弥勒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国保险行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示范条款、报警通话记录截图、原告及黄华向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通话记录截图、弥勒市红林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联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对于原告提交的弥勒市万顺博汽车服务中心委托单,因该估算单系汽车修理厂出具,并非鉴定机关出具,故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价值的证据使用,仅作为原告对维修费用作过估算的证据采用。被告提交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询问笔录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且系发生保险事故后所作的询问,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不作为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云AB5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并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发生效力,双方均应恪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华安财保应该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达成理赔协议的原因在于发生保险事故时,双方对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有分歧,故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在双方均已认可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已可推定全损的前提下,对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可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内容来确定其实际价值。庭审查明,投保时,云AX**号车系经双方共同约定计算出其实际价值为73320元,并以此计算保险费用。保险合同生效后11个月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云AX**号车全损,故扣除11个月的折旧金额4839.12元(73320元X0.6%/月X11月)后,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全损时,该车实际价值为68480.88元。在被告华安财保认可车辆已可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应按其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并按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而华安财保在发生事故后,仅愿理赔40000元,明显违反了双方约定,且其所根据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其认为该车实际价值仅为4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合同约定,华安财保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68480.88元。发生事故后,产生施救费1600元,该费用系为了减少损失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二项费用共计70080.88元,未超过保险金额。因此,华安财保应在车辆损失险中向原告理赔70080.8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XX理赔保险金70080.88元。
二、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81元,原告邓XX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会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瑶
书 记 员 董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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