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江西东兴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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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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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15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1102、1103、1104、1105、1106、1107、1108、1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89XXXX。
负责人:马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东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XXXFGG5G。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55XXXX。
负责人:李XX,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东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兴公司诉请;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东兴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该信贷中心未承诺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益。二、本案应结合保单和保险条款确认。三、施救费和吊车费不是专业施救队出具,根据收费标准,拖车费、吊车费合计不超过1980元。四、抢修费3200元没有附抢修项目清单,不认可。五、事故车辆应就近修理,拖车费是人为增加的额外费用,与施救费重复。六、东兴公司未提供修理费发票、配件清单、修理记录、配件实物或照片,对修理费数额不认可。七、牵引车和挂车应分别理赔,施救费和第三者车的施救费应分开计算。八、车损重新鉴定改变了东兴公司单方鉴定车损,原鉴定费应由东兴公司承担。
东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金额东兴公司都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标的车辆属于抵押状态,但在事故发生后,2019年2月27日,该车辆已经由东兴公司还清了贷款,解除了抵押,东兴公司对该车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及理赔权。乙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甲保险公司未作陈述。
东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东兴公司损失1400元,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东兴公司228110元;2.本案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4日3时51分,孙林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泉南高速由东往西行驶880公里+100米时,因驾驶车辆时喝水,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与邵俊超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重型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辽A×××××的重型车辆所载货物、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祁阳大队作出第436101420180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0月8日,东兴公司所有的赣C×××××车的车损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为210830元,花费鉴定费为1700元,现场施救费、吊车费的5380元、现场修理费3200元、从祁阳至高安的拖车费7000元。2019年5月31日,乙保险公司向该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东兴公司的赣C×××××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司法技术处依法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鉴定,重新鉴定结论车损为168530元。
东兴公司司机孙林持A2驾驶证驾驶赣C×××××车,该车辆法定所有人为东兴公司,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东兴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就赣C×××××车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东兴公司司机孙林合法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辽A×××××施救费1400元,乙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东兴公司的车辆损失168530元、鉴定费1700元、施救费、吊车费的5380元、抢救费3200元、拖车费7000元,合计18581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辽A×××××施救费1400元给东兴公司。二、由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185810元(车损168530元+鉴定费1700元+施救费、吊车费的5380元+抢救费3200元+拖车费7000元)给东兴公司。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东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东兴公司承担857元,乙保险公司承担38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乙保险公司提交保单抄件打印件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增加第一受益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东兴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高安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可以证实标的车辆的抵押贷款已清偿,抵押已解除。
本院二审查明:东兴公司曾以赣C×××××号车向江西银行抵押贷款,并与乙保险公司约定债权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为第一受益人,该贷款东兴公司已清偿,车辆抵押已解除。东兴公司自认,发生事故时赣C×××××号车牵引了挂车,挂车未受损,其将牵引车、挂车一同拖回修理。事故发生后,东兴公司自行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号车的车损鉴定为210830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乙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第一受益人问题,因东兴公司已举证证明车辆抵押贷款已清偿,抵押已解除,东兴公司有权作为被保险人向乙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施救费、吊车费、抢修费是为了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施救、抢修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乙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施救费标准,对其要求减少施救费、吊车费、抢修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7000元,因东兴公司系将赣C×××××号车及挂车一同拖回修理,拖车费应分别计算,东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挂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故对乙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赣C×××××号车的拖车费,本院酌定按50%的比例计算为3500元。东兴公司虽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但有修理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且对车辆损失金额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一审判决按鉴定意见认定车损金额并无不当。车损鉴定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东兴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700元,因一审中乙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中的车损金额少于东兴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车损金额,对差额部分对应的部分鉴定费用,应由东兴公司自行承担,即1700元×[(210830元-168530元)÷210830元]=341.08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拖车费、鉴定费的认定不当,乙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中应扣除挂车的拖车费3500元和东兴公司自行承担的鉴定费341.08元,还应向东兴公司支付181968.92元(185810元-3500元-341.08元)。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江西东兴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81968.92元。
上述第一项、第三项,限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上诉人江西东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16.2元,合计8759.2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7041元,由被上诉人江西东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1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涂青达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徐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