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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6民终383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负责人:姜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杨XX事故中受伤到卫生站进行包扎,且事故地段来往行人较多,杨XX将车辆遗留现场而非遗弃车辆,故其离开现场具有合理性。我司认为,杨XX离开现场不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该法条明确规定,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是驾驶员的法定义务。杨XX作为一名取得驾驶执照多年的驾驶员,应该知道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然事故发生后,杨XX虽辩称有轻微的受伤,但也只是去村卫生服务站简单处理了一下,期间完全有能力和条件报警,且处理伤口后杨XX既没有报警也没有返回现场,而是将车辆遗弃现场,自顾自地回家睡觉。直到第二天上午,交警找到杨XX之前,其都没有主动报警。杨XX的行为导致交警不能对其驾驶状态进行查证,以确定是否存在不适合驾驶的情形。从杨XX本人及证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可以明确,杨XX的伤势在当时完全不影响其沟通及报警,但是其始终没有报警。综上,我司认为杨XX事故后未报警,且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形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范围,我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杨XX辩称:结合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部门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酒精测试结果及法院工作人员向海复镇垦牧村卫生服务站工作人员做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本人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由他人陪同到卫生服务站包扎伤口。因事故发生地位于来往行人较多的路口,案涉车辆系遗留现场而非遗弃,因此本人离开现场有其合理性。虽然在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报警,但案外人黄某当即已经报警。一审法院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本人损失21900元(车损20500元、鉴定费1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9日,杨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XXXXX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41564.8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杨XX通过电子签名分别在投保单、投保人实名缴费授权同意书、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确认。
2019年1月13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杨XX驾驶苏FXXXXX小型轿车沿S25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启东市海复镇康复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至该路段由案外人黄某驾驶的苏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杨XX、黄某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杨XX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黄某当即报警。杨XX头部受伤后离开现场,由倪周铃陪同前往启东市海复镇垦牧卫生服务站进行伤口包扎,后杨XX回家。2019年1月14日上午10时许,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杨XX进行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无酒精。2019年1月14日下午16时13分,杨XX因“前额外伤后头痛23小时伴头晕”在启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完善相关检查及相关治疗后,于2019年1月18日出院。
杨XX委托南通长三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FXXXXX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车损价格为30618元,杨XX为此支付评估费1400元。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杨XX提交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FXXXXX车辆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公估报告,核损金额为205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按约履行。关于杨XX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否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本案中,杨XX在事故中受伤并于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由他人陪同前往启东市海复镇垦牧卫生服务站进行伤口包扎,且事故发生地位于来往行人较多的路口,杨XX同时将车辆遗留现场而非遗弃车辆,故杨XX离开现场有其合理性,无证据证明杨XX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责任追究而故意离开现场,故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杨XX委托南通长三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公估报告,杨XX对公估报告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公估报告中存在实际未更换的修理项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不予理涉。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确认案涉车辆实际损失为20500元,扣除事故对方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额1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20400元。对于双方预交的评估费用,纳入诉讼费用予以分担。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计2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00元(杨XX已预交),第一次鉴定费1400元(杨XX已预交),第二次鉴定费250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合计4200元,由杨XX负担154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65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能否因杨XX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而免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的首要任务就是保护现场、迅速报警,但在事故出现人员伤亡需要救治的情形下,应当首先抢救受伤人员。本案中,杨XX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头部受伤,因对方车辆驾驶员黄某已经报警,其随即让朋友送至附近的海复镇垦牧卫生服务站进行伤口包扎。一审法院向海复镇垦牧村卫生服务站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该卫生所工作人员证实了杨XX的陈述。杨XX同时提供了事故发生后第二日,其在江苏省启东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四日的相关证据。该院出院小结记载,杨XX系2019年1月14日16时13分入院,入院时的情况为前额处外伤后疼痛23小时伴头晕。由此可以认定杨XX在事故发生时前额处确实出现外伤且该伤情程度有必要住院治疗,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至卫生站及时进行包扎的行为存在必要性及合理性。且次日上午交警对杨XX的酒精测试结果显示为无酒精,表明杨XX不存在酒驾等违法行为,案涉事故发生原因及驾驶员状态均已查清,故对人保海门支公司主张杨XX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刘丽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倪佩佳
书 记 员  许笔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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