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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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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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民终59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楷林商务中心******。
负责人: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9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李X,被上诉人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上诉人减少赔偿损失2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河南博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针对该评估报告在一审诉讼程序中上诉人已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2.评估内容存在错误。评估报告中显示涉案车辆驾驶壳总成损失为28000元,但杨XX没有提供维修发票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对驾驶室进行实际更换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径行裁判有悖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确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损失填平的基本原则。3.案发后,上诉人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现场查勘,事实上被上诉人杨XX车辆驾驶室损坏较轻,其损伤部位仅需要焊接,没有必要进行更换。鉴于上述理由上诉人提出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出庭申请,对涉案车辆驾驶室更换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解释。二、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杨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杨XX车损、施救费等共计6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05月21日07时30分许,倪新奎驾驶豫N×××**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VY**号斯派菲勒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永定219省道瓦店乡东路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的魏玉飞驾驶的鲁鲁R×××**型半挂牵引车/鲁鲁RV**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4105224201900007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倪新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玉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N豫N×××**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情况经该院委托河南博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作出豫博诚评字(2019)第707号关于豫N豫N×××**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评估意见书,评定豫N豫N×××**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58000元,杨XX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2000元,支付施救费3000元。另查明:豫N豫N×××**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杨XX,该车登记在商丘市协盛和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豫N豫N×××**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36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杨XX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杨XX所有的豫N豫N×××**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对杨XX的损失,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施救费3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施救费的支出具有相对的合理性,该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是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对河南博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博诚评字(2019)第707号关于豫N豫N×××**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评估意见书有异议,因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系该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某保险公司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该院对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对某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杨XX应得到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为:车辆损失580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用3000元,共计63000元。综上所述,杨XX的合理诉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XX保险金共计6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杨XX提交的涉案车辆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为由要求减少赔偿28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车辆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被上诉人杨XX提交的河南博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具有程序违法或者重大失实之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不客观,被上诉人杨XX的车辆损失较轻,实际损失可能与评估报告书不符的理由,属于对车辆损失的外表判断,判断依据的可靠性较低,不能以此理由而否认评估人员根据专业知识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且上诉人也未在一审规定的期间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杨XX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
关于评估费的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杨XX为查明和确定车损所支出的评估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亚超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陈光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