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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丁等与某保险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8民初109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2019-09-18

原告:王X甲(亦系王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王X乙,女,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王X丙,女,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王X丁,女,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现羁押于垦华监狱。
第三人:陈X,男,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70569XXXX。
负责人:朱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王XX与被告、第三人陈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第三人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柏山受雇于陈X,2019年1月18日,王柏山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去世。五原告系王柏山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2019年1月22日,陈X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如果保险公司拒赔,乙方不能拿到赔偿五十万元整保险金,甲方应当立即补齐五十万元整赔偿款。中国平安保险已付保险金20万元。2019年2月,华农财险理赔核定意见函中载明,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华农拒绝理赔,第三人陈X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陈X为王柏山在被告华农财险公司购买人身意外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三十万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王柏山在我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保单号为1116427332018035813及14、15三个保单,是三份意外险,保险期间是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三张保单的保险期间一致,每份意外伤害保险保单限额是1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调查王柏山的残疾证复印件,证明王柏山言语残疾;意外伤害险保险条款,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本案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范围;网上投保险种的操作程序,是一个卡单,在投保人投保的过程中,通过投保程序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条款内容的告知,包括免责条款,通过程序如果没有看到条款就不能投保。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虽然是格式条款,但是条款第二条,并不是免责条款,是一个一般条款,一般条款不需要对投保人进行详细的说明和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条款第二条的身体健康,和身体残疾是相对应的,本案投保人在投保的时候没有尽到最大程度的诚信义务,所以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拒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对本事故产生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第三人陈X辩称:王柏山是我父亲开的公司的一个员工,保费是我给交的,留的电话都是我的电话,保单上都有显示,王柏山从2013年底就在我们公司工作,一直上的平安保险,去年我给增加了一份华农保险,共计是5份保险,总价是50万,平安保险的20万元已经赔偿完毕了,在华农上的保险也没有说残疾人拒绝理赔的事情,是一个保险卡,还有电子保单,都没有约定保险公司代理人所述的拒赔理由,也没有人跟我们说过这些。保险条款我们并不清楚,没有人跟我们说过,保险公司的理赔员并没有通知我们,我们就是交费,理赔员给操作的。而且王柏山虽然有残疾证,但是20米之内喊他他都能听见,表达也没有问题,在我那干了5年了,干活都没有问题。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月18日,王柏山于事故中身亡,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均已过世,王柏山的合法继承人有其姐王X丙、王X丁、王X乙,其弟王XX、王X甲五人。王柏山生前受雇于陈X,2019年1月22日,陈X与原告等人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内容“第一项:甲方曾为乙方购买相关人身意外保险,2019年1月18日发生的涉及王柏山死亡的安全事故,保险可赔偿数额为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如果保险公司拒赔,乙方不能拿到赔偿五十万元整保险金,甲方应当立即补齐五十万元整赔偿款。”
另查,陈X为王柏山购买了20万元的平安保险和三份华农保险,共计50万元。在华农财产保险的三份保险单号分别为:1116427332018035813、1116427332018035814、1116427332018035815。现平安保险的20万元已经理赔完毕。被告某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王柏山有残疾证,是言语残疾一级,拒绝理赔。
再查,王柏山有北京众星工贸总公司发放的焊工证(京工字第4862918号)。
本院认为,第三人陈X为王柏山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公司向陈X出具保险单,交付保险条款,陈X依约交纳保险费,双方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保险人王柏山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并身故,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王XX作为王柏山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在保险金额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约予以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柏山为言语一级残疾,某保险公司是否因此可以拒赔。
第一,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涉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应为六十五周岁(含)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正常生活的自然人。约定被保险人的投保条件为身体健康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应当做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某保险公司的解释。
虽然王柏山为言语一级残疾,但其在生前能独立正常工作和正常生活,原告方提供了王柏山的焊工资格证,证明其存在一定技能,其表达也没有问题,能进行交流,能独立正常工作和正常生活。另外保险条款并未对身体健康的概念做出明确解释,也未对言语残疾明确界定为身体不健康,也就是说保险条款里对身体健康这一概念的界定是模糊的。另一方面,陈X作为并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普通大众购买保险,很难判断并意识到言语方面的残疾是否属不属于身体健康。再者,言语残疾不能等同于身体不健康。保险公司认为言语残疾不属于身体健康的范畴,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予以证明。
第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首先,保险条款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保险公司业务员对被保险人身体情况知情,退而言之,保险公司在第三人投保时并没有拒绝其投保行为也与之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且自承保以来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其次,投保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未派人员到场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亦未提供明确载明投保人或其委托的其他人对保险人履行了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的签字证据。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条款第二条是一般条款,不需要对投保人进行详细说明和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拒绝理赔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王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王XX保险金三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原告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永 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天刘云
书 记 员 李 婵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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