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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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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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民终415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陈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在洗车场内,洗车为车辆的日常清洁,频率较高,而洗车场相较于一般道路,场地相对窄小,车辆较多,场地湿滑,事故风险明显增加,因此不能等同于一般的交通事故。从公安机关的出警证明也可以看出,案涉事故并非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
陈X辩称:案外人曹某的妻子将案涉车辆交由我清洗,在清洗完毕之后,因该车辆停放阻碍其他车辆通行,经案外人允许我方临时移动了该车辆,因倒车不慎导致刮擦到苏FXXXXX车辆。我方认为临时挪车行为不适用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理由如下:该免责条款中约定,在经营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发生的事故属于免责范围,但合同条款中并未对“营业性场所保养”进行定义。首先,对于经营性场所,某保险公司理解认为,是指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具有固定封闭专业配套设备的修理场所,而本案的案发地点是在洗车店门口的道路上,社会车辆是可以通行的。其次,从词语的连贯性上来看,只有涉及车辆性能的维护方可定义为“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单纯车体的清洗不能理解为“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第三,合同免责条款制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车辆处在不宜驾驶的状态,致使增加保险人承保风险,而本案中并不会涉及到事故风险增加。第四,本案的情形不属于案涉免责条款约定的范围,且案涉车辆在投保时,保险人并未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向案外人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免责条款不生效。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本人保险理赔款64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8日,案外人曹某为其所有的苏FXXXXX小型轿车在紫金财险南通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48993.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
2018年10月26日,曹某将苏FXXXXX小型轿车转让给其子曹沛,并将车牌号变更为苏FXXXXX。
2019年5月14日12时许,案外人曹某的妻子将车牌号为苏FXXXXX车辆交给车享家汽车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陈X,由其安排车辆清洗。车辆清洗完毕后,因其停放位置阻碍其他车辆通行,陈X经车主同意,临时移动该车辆,因倒车不慎刮擦到车牌号为苏FXXXXX车辆,导致苏FXXXXX车辆右后方受损,苏FXXXXX车辆左前方受损。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文峰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认定苏FXXXXX车辆承担全部责任。
上述事故发生后,紫金财险南通支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苏FXXXXX车辆损失金额为5000元,苏FXXXXX车辆损失金额为59500元。定损后,苏FXXXXX车辆被送至南通长江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苏FXXXXX车辆被送至南通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9年6月10日,陈X向南通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汽车维修费59500元;2019年6月13日,陈X向南通长江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汽车维修费5000元。2019年6月17日,案外人曹某和曹沛出具《声明》,该《声明》表示其同意将案涉保险项下本次事故的索赔权益转让给陈X。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曹某与紫金财险南通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案涉车辆受损系因被保险人车辆在车享家汽车服务中心洗车期间,由该汽车服务中心员工陈X挪车不慎造成,而陈X的挪车行为系经曹某、曹沛同意,故陈X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其因驾驶不慎致使两车碰撞受损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赔偿条件。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是否属于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由于曹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约定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但该免责条款未明确约定车辆接受洗车服务是否属于保养范围。就通常理解而言,洗车属于对车辆的日常清洗,其发生频率较高,不能等同于车辆的维修、保养。第二,该条款免责法理的基础在于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保险车辆处于非正常状态,事故风险会明显增加,而在洗车过程中,被保险车辆并未处于非正常状态,也不存在事故风险明显增加的事实。因此案涉事故并不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所约定的免责事由,紫金财险南通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由于陈X已先行垫付车辆维修费共计64500元,故其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4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支付保险理赔款6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5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陈X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完毕。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车辆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两份车辆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车辆维修费发票可以看出,事故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完毕。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还查明,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在洗车期间发生事故而导致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车辆在洗车期间发生事故并无异议,仅对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存在争议。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悖法违规之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事故发生在洗车场内,属于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约定的“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发生的事故”,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此本院认为,首先,苏FXXXXX车辆清洗完毕后,陈X经车主同意,临时移动该车辆,因倒车不慎刮擦到苏FXXXXX车辆。该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碰撞的情形,且符合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所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直接损毁”的情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案涉合同并未限定只有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保险人才予以赔偿。同时,案涉保险合同释义部分亦未对车辆“保养”作出明确的解释。“保养”是指为保障车辆性能,采用专业材料和产品,对汽车运行系统进行全新护理的过程,而“洗车”则是为保持车辆整洁进行清洗,按照通常理解,车辆的清洗不属于车辆保养的范畴。即便双方对“洗车”是否属于车辆保养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根据保险法的前述规定,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洗车”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车辆保养的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刘丽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倪佩佳
书 记 员 许笔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