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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周XX、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2民终159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6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昆区希望小区)。
负责人:何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包头市玉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1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财产损失是错误的。1.上诉人举证提供的司机包某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是虚假证书。上诉人经与昌邑市交通局联系得知,其上岗证钢印加盖发证机关“昌邑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不存在,仅存在上级单位淮坊市交通运输局,被上诉人提供的上岗证是复印件,扫描证件所附二维码提示无法显示基本信息,没有显示对应驾驶人资格信息,司机户籍地、住所地均为包头市,发证机关却是山东昌邑市,不合常理。2.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必须具备从业资格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一章第八条、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三章第四十条约定,结合本案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本案驾驶被保险XXX号营业性货车的肇事司机并没有依法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被上诉人使用车辆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违反了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各项费用存在错误。1.配件残值应在上诉人定损的车辆损失费用中予以扣除。上诉人修理车辆时更换的配件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留,数量是否齐全、是否有二次损坏均无法明确,修理车辆至今已将近两年,被上诉人并未及时保留相应证据,判决配件归上诉人所有显然不具有合理性。2.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三者财产损失费用。被上诉人主张并提供的第三者财产损失费用的票据均非正规发票,票据均为汽车配件公司开具,该公司不具有施救资格,无法证明费用是否真实存及其实际产生情况,且均未载明被上诉人已向第三者垫付,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实际产生该项费用。
被上诉人周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上岗证是车队统一办理,并非虚假,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候已经提供过营运资格证、驾驶证且经过双方质证。司机有无从业资格证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无从业资格也不会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概率,不会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责任、减轻自己责任,属于无效条款。2.关于护栏赔款、黄河灌溉区修建费,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责任赔偿,上诉人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上述费用被上诉人已经以现金方式向第三方赔付且第三方出具证明对此认可。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3.根据保险法57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事故发生后,是按照上诉人指定地点产生的拖车费用,拖车费是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配件及维修费76637.46元,护栏赔款15110元,什大股黄河灌溉区重新修建费用8340元,拖车施救费用3100元,总计103187.4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司机包某的驾驶资格问题,其一,原告方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其二,公安局交管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无认定司机包某的驾驶资格有缺项。因此,司机包某有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此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方质疑护栏赔款、损坏路产赔款是否已向第三方赔偿问题,经庭审查明,上述费用原告方已经以现金的形式向第三方赔偿,第三方也已出具证明予以认可,此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周XX诉请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配件及维修费76637.46元,护栏赔款15110元,什大股黄河灌溉区重新修建费用8340元,于法有据,且其诉讼请求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拖车施救费用3100元系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周XX系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直接签订的保险合同,但被告甲保险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上级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周XX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被告甲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周XX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甲保险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XX保险金76637.46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XX护栏赔款15110元,什大股黄河灌溉区重新修建费用8340元;三、被告乙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拖车费3100元;四、修车换下的配件残值归被告乙保险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18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是保险合同中对于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的免责条款,是否对投保人生效。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是按照交通部下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证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不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属于部门规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于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内容约定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不但应当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还应该对其内容进行明确解释说明。从本案庭审查证的情况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特别提示和解释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
第二,关于各项理赔费用计算的问题,其中,关于配件残值,经庭审查明,车辆修理时更换的配件一直由修理厂保留,现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这些配件数量不全或有二次损坏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将配件残值判于上诉人并无不妥。另外,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三者财产损失费用的问题。护栏损失、损坏路产损失是当时事故发生时被保车辆给第三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被上诉人已向第三方赔偿,这一损失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的施救费是实际存在的,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晓丽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马文基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段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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