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高安市大城盛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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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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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18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XXXX。
负责人:傅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大城盛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91360983MAXXXDU56H。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大城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2.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04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由大成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赣C×××**/赣C×××**发生事故时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原因不明,而根据通常情况,车辆侧翻多是由于违规超载所导致,所以应扣除30%的免赔额。二、大成盛公司违背最大诚信原则,未能对车辆所载货物及时采取施救措施,由此导致的货物扩大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大成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大成盛公司货物损失4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日大成盛公司为赣C×××**/赣C×××**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保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对出险时的货车违规装载的,增加10%的免赔率,即实行30%的免赔率。2019年1月9日,大成盛公司允许的驾驶人邹会林驾驶赣C×××**/赣C×××**车装载抚州正南物流有限公司托运的价值51000元牛皮纸纸浆从宜黄前往宜春,行驶至丰城市一弯道处时不慎侧翻,导致货物全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大成盛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当晚派员到事故现场查勘。2019年1月23日大成盛公司与拖运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大成盛公司向拖运方支付赔偿款。同日,大成盛公司通过银行将赔款支付给了拖运方。后大成盛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因双方未能达成赔付意见,故大成盛公司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大成盛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大成盛公司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大成盛公司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增加免赔率,大成盛公司未采取施救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问题。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保险公司辩称大成盛公司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且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施救措施导致损失扩大,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大成盛公司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51000元,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某保险公司应向大成盛公司支付理赔款为40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中向大成盛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08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赣C×××**核定载重量为34吨。出库单载明牛皮纸浆重量为34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大成盛公司运输的牛皮纸浆并未超过车辆核定的载重量,某保险公司称大成盛公司超载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保险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大成盛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施救措施导致损失扩大,但其并未完成该举证义务,故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涂青达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赖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