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6民终41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负责人:邓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1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朱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司对案涉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车辆损失没有异议,但对车辆的损失金额有异议。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保险公司不能向被保险人指定汽修厂,故一般先由保险公司对车辆外观进行拍照留存,待被保险人确定汽修厂之后,再由被保险人电话联系保险公司要求拆检对内部损失定损。值得注意的是,这一通知义务在于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仅在事故发生时电话通知了保险公司,而没有在确定汽修厂后、拆检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定损,该责任归责于被保险人,由此导致损失无法查清的由被保险人承担。案涉事故发生后,我司仅拍摄到了案涉车辆的外观照片,依此照片定损金额与朱XX自行委托定损的金额差距过大,明显不合常理。我司在一审中申请重新评估,但一审法院认为我司未能在限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未予同意。我司认为未在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仅是程序问题,而朱XX提供的公估报告实体存在重大瑕疵,经向4S店询价,该公估报告的配件价格高于4S店价格,且从朱XX提交的维修发票来看,案涉车辆系在社会汽修厂而非4S店维修。根据保险补偿原则,朱XX不能在保险事故中获利,这也是保险公司会根据不同汽修厂核定不同维修价格的依据所在。本案中,我司严重怀疑朱XX以高估低修的手段谋取不当利益,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亦未准许我司的重新评估申请实属错误。
朱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1102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11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朱XX为皖SXXXXX车辆的所有权人。2019年1月9日,朱XX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42048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3日0时至2020年2月22日24时止。2019年3月2日17时35分,李标驾驶案涉车辆途经南通市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路边电线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李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当天,案涉车辆从南通市拖至上海市,并产生拖运费1600元。2019年4月16日,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李标委托作出沪釜价评[2019]第4299号《关于皖SXXXXX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书》,确定案涉车辆于价格评估基准日即2019年3月2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110200元,评估产生的费用为3000元。后案涉车辆由上海奎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该公司开具1102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朱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朱XX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及理赔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朱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已实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110200元、评估费3000元、拖车费1600元,合计1148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某保险公司因案涉评估系朱XX单方委托而对其效力不予认可,但是某保险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后,未在合理时间内进行定损,且在一审法院向其发出如对案涉评估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明确对评估内容哪些方面持有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的告知函后,某保险公司亦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不具备评估资质、评估程序违法或案涉车辆损失与评估报告不符的证据来证明评估报告的结论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的修复价格评估虽为单方委托,但评估程序与法不悖,且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实施评估的两名评估人员均具有价格评估资质,故对案涉评估报告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同时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其次,虽然事故发生在南通市,但朱XX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在案涉事故发生后,为方便车辆的相关维修事宜,朱XX将车辆拖至上海市进行维修,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并不存在某保险公司所谓的舍近求远、人为扩大损失之情形,故拖车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XX保险理赔款114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计12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评估意见书的评估结论能否作为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保险合同的成立及案涉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事实不持异议。案涉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至事故现场勘验并拍摄了案涉车辆的外观照片,其主张被保险人在确定汽修厂后需通知其拆检以对车辆内部定损,既未提供相应依据,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保险人作出过相应意思表示。案涉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被拖至上海市,后朱XX单方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意见书。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结论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函告该公司,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明确具体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但某保险公司既未如期回应,亦未在一审中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明显不当。二审中,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评估意见书的评估价格偏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朱XX提供的维修结算清单及维修发票与评估意见书的评估结论相一致,故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评估意见书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