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吴XX、张XX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7102民初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2019-03-27

原告:吴XX,女。
原告:张XX,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XX、张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劲森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刘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122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共同开办了弥勒市腾骏航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腾骏航汽修厂),工商登记为张XX。汽车修理厂的云GX**号清障车落户在吴XX的名下。云GX**号清障车2017年6月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保险。2017年7月22日17时10分,张XX驾驶该车由虹溪镇沿昆富线往弥勒方向行驶至昆富线K207+300米处时,由于路面湿滑,导致与同向行驶的由张祥驾驶的云HX**号宝马轿车相撞,造成云HX**号车尾部严重受损和云GX**号车辆前头受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一时间电话向被告报了险,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方,要求张XX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后回自己的修理厂处理。该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张祥同意把云HX**号车在原告方的腾骏航汽修厂进行修理,被告也派工作人员杨涛到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和拍照、定损。2017年8月5日,经云HX**号车的车主喻明喜与修理厂进行结算,云HVX**号车的材料费为108440元,工时费为3800元,合计为112240元,喻明喜在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却以原告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为由拒绝理赔。原告方特依法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云GX**号清障车于公司投保车辆保险是事实。但依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车撞击痕迹不相符;2.驾驶员的陈述不属实,与事实不符;3.依保险法第27条规定公司拒赔合法有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拒赔是否合法。2.事故车辆损失如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于2017年6月20日为云GX**号清障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含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车辆保险。特种车商业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0日24时止。保单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7月22日17时10分许,张XX驾驶云GX**号清障车,由虹溪镇沿昆富线往弥勒方向行驶至昆富线K207+300米处时,由于雨后路面湿滑,导致与同向行驶的由张祥驾驶的云HX**号宝马轿车相撞,造成云HX**号车尾部严重受损和云GX**号车辆前头受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正好由在昆富线上执勤路过的弥勒市公安局虹溪派出所交警中队的警察处警并疏导交通、协助转移事故车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此事故系追尾事故,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祥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时,张XX电话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但被告方没有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只让当事人自行对事故现场拍照后撤离。原告将事故车辆施救并拖至腾骏航汽修厂。事后,被告方没有及时对车辆进行勘验、定损。原告经与云HX**号宝马轿车车辆所有人喻明喜及驾驶员张祥协商一致:吴XX、张XX负责在腾骏航汽修厂修理云HX**号车并承担全部费用,该车于2017年8月5日修好并交付;车主方不得再向原告及保险公司主张其他赔偿,且应积极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车辆修理费用。之后,腾骏航汽修厂从昆明金利源商贸欧美名车部购进车辆配件,将云HX**号车维修完毕并按约定于2017年8月5日交付车主。原告向被告方申请保险理赔,被告方于2017年11月25日单方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碰撞痕迹的同一性进行检验,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书。2017年12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杨涛对云HX**号车损失进行了定损。后,被告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作出不予赔付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吴XX、张XX两人系夫妻。腾骏航汽修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成立于2015年3月23日,投资人为张XX。云GX**号清障车登记于吴XX名下,实际由张XX腾骏航汽修厂使用。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腾骏航汽修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正本)、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现场相片,昆明金利源商贸欧美名车部出库单,腾骏航汽修厂报修单、维修明细挂账单、事故车辆受损部件相片、汽修厂发票(112240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协议书、张祥机动车驾驶证、喻明喜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华安财保《不予赔付通知书》等证据;被告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定损单电脑打印件。开庭后被告补充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定损金额38189元),本院依法调取的虹溪派出所交警中队《接处警登记表》和处警情况说明,此组证据均由原、被告双方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内容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能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对于被告提交的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作为保险人没有及时履行查勘定损义务,系单方委托鉴定,且委托时间早于定损时间,原告不予认可,其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对于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拒赔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可见,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核定并赔付是保险人的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已履行了保险损害事故的及时通知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依保险理赔程序,接报案电话后查实保险(抄单)、迅速派人现场勘查取证、及时合理确定车辆损失、依法审核保险责任、准确理算并核赔。但被告却没有派人现场勘查,经法庭释明,也没有提供出险接报案的抄单及《现场查勘记录》;2017年6月20日发生的事故,直到2017年12月19日才经定损员杨涛出具事故车辆的定损报告单。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不派人及时查勘、依法定损,在认为事故原因责任存疑的情况下,也不在事故车辆尚未修理前,向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司法鉴定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却直到事发五个月、车辆早已修复后,仅凭原告提交的相片单方进行鉴定,系严重不履行保险人的义务且怠于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最后,被告依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作出的拒赔通知,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答辩理由,无事实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吴XX、张XX作为云GX**号清障车的实际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具有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利益;作为交通事故全责的侵权责任方,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并赔偿第三者后,原告有权向保险人申请在交强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履行前述责任保险的理赔责任。
关于云HX**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责任保险范围内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首先,被告定损没有包括的车辆施救拖车费800元,此费用实际产生,本院予认可。其次,从原告实际修车的项目明细表(计112240元,含拖车费)与被告提交的车辆定损项目表(计38189元)相比对,原告实际维修与定损不同的项目:一是倒车雷达(含线束及底座)计4630元和后侧围8550元,此两项目从车辆受损相片可认定,本院予认可;二是车身智能保护模块7850元、车身保护电脑盒8500元,原告作为保险定点的专业汽修厂的老板,没有说明未纳入定损项目的原因,且从原告提交车辆尾部相片中无法确认损坏,原告也没提交拆检时此部件受损的证据及此件的新旧件对比相片,证明此件已损坏且需更换,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这两项目本院不予认可;三是车身控制模块(后)14500元、油泵控制模块4500元和后档玻璃膜450元,其中玻璃膜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身控制模块、油泵控制模块从原告提交车辆尾部相片中无法确认损坏,没有说明未纳入定损项目的原因,且从原告提交的四张昆明出库单可知出库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26日、7月29日、8月3日和8月8日,此三项目记载出库单日期“2017.08.08.09:43”,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5日云HV57**号车已修好并交付车主,此单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对这三项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云HV57**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责任保险范围内损失金额为76440元(112240-7850-8500-14500-4500-450)。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依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保险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X、张XX支付保险理赔金76440元。
二、驳回原告吴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原告吴XX、张XX负担40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劲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邹润红
书 记 员 夏苑馨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