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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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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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2民终24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悦湖国际**110、111、119、120房屋和4楼402房屋。
负责人:刘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株洲市荷塘区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9)湘0211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了改装和加装,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增加了机动车危险程度,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改装行为发生在投保前,上诉人没有要求增加保费。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加装档板的行为会导致机动车的危险程度增加。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原审原告马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共计62,9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定事实:2017年3月19日,原告马XX为其名下所有车牌号为湘C×××**、车架号为LFWSRXRJ9H1E06309、发动机号码为5279874的解放牌CA4250P66K24T1A1HE4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20000元)。同日,原告为其名下所有车牌号为湘C×××**、车架号为LA996RZC3H0WDL535的沃德利牌WDL9401ZZXP平板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7800元)。上述保险期限均从2017年3月19日14时起至2018年3月19日24时止。2018年1月15日7时58分,案外人陈国胜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恒宇建材水泥厂内卸货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湘C×××**车损失为55030元,湘C×××**车辆损失为7960元。2018年1月16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马XX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本次事故保险车辆存在货箱改装的行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商业险损失部分予以拒赔。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车厢部分进行了改装,将湘C×××**车后面的平板改装为车厢。
原判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6299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马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湘C×××**车辆限额为320000元,湘C×××**车限额为107800元),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被告对车辆进行定损,湘C×××**车辆损失为7960元,湘C×××**车损失为55030元,其损失均未超过上述保险限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湘C×××**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960元,在湘C×××**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503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62990元(55030元+79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改装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因改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被保险车辆车厢部分进行了改装,将湘C×××**车后面的平板改装为车厢,但该改装并未改变车辆的制动系统、动力系统,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原告改装行为而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对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X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6299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组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上牌照之前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因是新车,按照规定可以以行驶证图片为准,故改装行为发生在投保之后。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投保之后对车进行了改装。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对车辆的改装是否属于上诉人的免责范围。经查,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因改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才属于保险人免责范畴,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将平板改为车厢,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胤彪
审 判 员 唐俊平
审 判 员 胡 芸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齐志龙
书 记 员 盘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