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源县康盛石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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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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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4民终8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8
上诉人(原审原告):泾源县康盛石XX。住所地:宁夏泾源县。
投资人:王君,该石料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负责人:芦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泾源县康盛石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民初4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源县康盛石X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泾源县康盛石XX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为8万元、对评估费3500元不予认定”,属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某保险公司虽在事故后及时勘验了现场,并作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将车辆损失确认为64865元,但是由于某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与实际损失额之间存在很大差额,导致修理厂无法进行修理。车辆损失确认书是某保险公司单方确认,且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未将涉案车辆驾驶室损失确定在损失范围内。后双方多次协商涉案车辆修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同意向泾源县康盛石XX支付近9万元。但因该数额与实际仍存在差额,致使车辆无法进行修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某保险公司同意支付9万元修理费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定损数额过低。为了确定上述车辆损失金额,避免损失扩大,某保险公司要求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泾源县康盛石XX才将涉案车辆送至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鉴定评估意见,车辆维修价值预估为113264元。虽然该鉴定系泾源县康盛石XX单方申请,但重新鉴定评估系某保险公司要求下进行的,如果仅以某保险公司未参与就认定该鉴定评估程序违法并以此对鉴定评估结果不予采纳,对泾源县康盛石XX是显失公平的。(二)、一审认定“泾源县康盛石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4万元于法无据”错误。(三)、原审证据采信存在瑕疵,导致判决错误;某保险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车辆损失金额只是一个估算数额,而泾源县康盛石XX提交的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系根据所需修理配件现场拆卸定损,并严格参考价格进行确定的,从损失数额的准确度上后者更精确。因此对于涉案车辆修理费用数额,应以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中确定数额为准,对于涉案车辆修理费用泾源县康盛石XX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在无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泾源县康盛石XX一审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偿泾源县康盛石XX车辆损失113264元、拖车费3500元、评估费3500元;2.某保险公司赔偿泾源县康盛石XX车辆停运损失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泾源县康盛石XX为其宁DXXX85号重型自卸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泾源县康盛石XX,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数额为3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5日零时至2017年8月4日24时。2017年6月28日15时37分,陆佰俭驾驶宁DXXX85号车辆沿炉霍线行驶至炉霍县1849公里+200米时与宁DXXX15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宁DXXX85号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陆佰俭于当日15时48分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泾源县康盛石XX称其支付了车辆施救费3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辩称其核定的车辆施救费为2600元。某保险公司对宁DXXX85号车辆进行定损,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的维修费用预估为64865元。泾源县康盛石XX对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不予认可,双方至2018年7月31日仍未就车辆的维修费用(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保险人栏签有“陆佰俭”三字,泾源县康盛石XX称该签名是否系陆佰俭所签不能确定,某保险公司称该签名系陆佰俭所签。后泾源县康盛石XX单方委托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宁DXXX85号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宁DXXX85号车辆的维修费用预估为113264元。泾源县康盛石XX支付了鉴定评估费(含税)3500元。后泾源县康盛石XX将宁DXXX85号车辆送到宁夏天祥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向泾源县康盛石XX赔付。另查明,双方均称不能联系到陆佰俭。一审法院认为,泾源县康盛石XX为宁DXXX85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损失保险等商业险,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事故发生时泾源县康盛石XX作为宁DXXX85号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事故发生后泾源县康盛石XX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对宁DXXX85号车辆进行定损,泾源县康盛石XX对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不予认可,双方对车辆的维修费用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泾源县康盛石XX在未通知某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对车辆的维修费用(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泾源县康盛石XX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评估报告因程序不合法,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泾源县康盛石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的维修费用(损失)为113264元。现宁DXXX85号车辆已维修,不能对车辆的维修费用(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估,不能重新鉴定评估的责任在于泾源县康盛石XX,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勘验了现场,并据此进行定损,该定损的真实性较高,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车辆的维修费用(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参照该定损数额确定车辆的维修费用(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酌情确定车辆的维修费用(损失)为8万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内向泾源县康盛石XX赔付保险金8万元。泾源县康盛石XX主张的保险金超出8万元的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车辆施救费系为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承担。泾源县康盛石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施救费3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的车辆施求费数额为3500元,某保险公司只认可2600元,故只支持2600元,对超出2600元的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泾源县康盛石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3500元,因泾源县康盛石XX单方委托进行评估程序不合法,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泾源县康盛石XX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泾源县康盛石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4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泾源县康盛石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泾源县康盛石XX赔付保险金8万元、车辆施救费2600元;二、驳回泾源县康盛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1754元,由泾源县康盛石XX负担8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0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特定的财产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本案泾源县康盛石XX为其所有的宁DXXX85号红岩自卸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2万元),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有效,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泾源县康盛石XX作为宁DXXX85号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事故发生后泾源县康盛石X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泾源县康盛石XX未经某保险公司确认定损,私自对宁DXXX85号车辆进行维修所花费用及其单方委托鉴定结论,对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有无约束力。经查,2017年6月27日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驾驶员陆伯俭向保险公司报警,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定损,驾驶员陆伯俭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名。后因双方对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泾源县康盛石XX在未通知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的维修费用(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证明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损失)为113264元。因该鉴定评估结论系其单方委托形成的,对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诉讼中经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车辆的维修费用(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因事故车辆已维修,导致司法鉴定部门不能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评估而被退回。故一审法院结合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勘验了现场,作出的定损确认书和泾源县康盛石XX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酌定车辆的维修费用(损失)为8万元并无不当。因该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泾源县康盛石XX主张的停运损失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因此,一审法院以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泾源县康盛石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泾源县康盛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睿
审判员 石 磊
审判员 杨忠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