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肖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6民终36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甲,男,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肖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2民初3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被上诉人肖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2民初3344号民事判决,驳回肖X甲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肖X甲承担。事实和理由:《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规定从事道路运输工作的驾驶人应当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仅需作出提示即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提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有效。肖X甲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保险人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认定保险人应当担责,在没有对事故责任予以明确划分的前提下,保险人也不应当承担事故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
肖X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肖X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0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肖X甲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三门峡市兴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兴通公司)为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豫M×××**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87840元。
2018年9月2日11时,在余家湖工业园泽东化工厂发生事故,余家湖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出具出警证明一份,内容载明:经调查了解,董涛驾驶豫M×××**自卸货车,在送货至泽东化工厂内后,该车在卸货过程中发生侧翻,无人员伤亡,系单方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车辆豫M×××**系登记在三门峡兴通公司名下,并有三门峡兴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内容显示:我公司名下车辆豫M×××**,系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肖X甲,车辆登记在公司期间,发生任何纠纷均由肖X甲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肖X甲单方委托对车辆修复价值进行鉴定,并作出鄂循价鉴[2018]第38050号评估报告书确认:豫M×××**车辆损失总价值为76726元。肖X甲为车辆维修花费76726元。
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价值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华炬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湖北华炬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鄂华资评报字[2019]第12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肖X甲(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M×××**东风牌DFXXX10A13重型自卸货车修复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9月2日的评估值合计为59166元,其中材料费48666元,工时费1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三门峡兴通公司为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豫M×××**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事故车辆豫M×××**系肖X甲实际所有,并登记在三门峡兴通公司名下,故发生保险事故时,肖X甲有权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相应保险金。某保险公司辩称,公安派出所无权作出事故认定,应由交警部门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地点为余家湖工业园泽东化工厂内,并非在常规行驶的机动车道路上,故余家湖派出所有权对事故进行处理认定。某保险公司另辩称因肖X甲没有车辆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而免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条款适用问题,该条款没有做出明确说明,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必然指向运输从业资格证。且从业资格证系行政关系调整范围,并非保险合同关系调整。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并不能反映驾驶能力,和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会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当事人双方对车辆受损价值重新鉴定的评估意见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确认豫M×××**车辆损失价值为59166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限额内支付肖X甲保险金591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肖X甲保险赔偿金59166元;二、驳回肖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肖X甲负担46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331元,鉴定费6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门峡兴通公司为肖X甲所有登记在其名下的豫M×××**车辆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当事人之间因此成立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有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构成案涉保险事故的免责事由;2.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否必须以交警部门对事故划分责任为前提。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评判如下:
关于有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构成案涉保险事故的免责事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即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负有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向投保人提示的义务,除免责事由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外,保险人还负有向投保人就免责事由进行解释说明的义务。首先,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在免责事由中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免责事由,该条款虽然进行了加粗提示,但并非前述规定“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提示的方式,不能认定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其次,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该规定属于部门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故即使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还须履行解释和说明的义务。第三,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该声明中载明保险人通过书面形式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并向投保人送达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因此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就相关免责事项载入了该说明书,但只有经投保人签名认可的免责事项说明书载明的免责事由属于当事人对免责事项的约定。经本院提示,某保险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由投保人签名认可的书面说明,故不能认定保险人就“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免责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免责的条款不生效。某保险公司关于该免责事由属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在保险条款中加粗提示,已经尽到了法定义务,该条款有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否必须以交警部门对事故划分责任为前提的问题。对案涉事由属于单方事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某保险公司对单方事故仍然需要进行责任划分,并作为保险赔偿的依据,未能提供双方有此约定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欣
审判员 刘贤玉
审判员 何绍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