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路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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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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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4民终25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国大酒店**)。
负责人:周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X,辽宁青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X,男,汉族,个体,住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路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路X自行承担修车款及鉴定费41841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8年12月2日,案外人梁冰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绥中县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路边沟内,造成事故车辆受损的情况。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驾驶室前挡风玻璃处破损,其他部位无受损情况,但案外人梁冰作为驾驶人并无任何伤情,同时,经某保险公司查勘发现事故发生时坐在副驾驶上的路X左侧额头有明显外伤,此种情况与生活常识及事故发生的事实严重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某保险公司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但不是唯一的证据。一审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路X左侧额头的外伤与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部位的因果关系鉴定,后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超出鉴定范围为由退回卷宗。退鉴后,某保险公司应一审法院要求,提供了两家外地有鉴定资质及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即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一审法院再未组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落实鉴定程序及实体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此鉴定申请事项是影响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重大前提,足以影响案件结果,且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选择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有较大分歧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或者通过抽签等方式来随机确定,一审法院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路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梁冰属事实,在事故认定书中已有非常明确的认定。另外,对于某保险公司在上诉理由中称路X左额头有明显外伤之说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并且对于该外伤情况,在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出申请后,一审法院也按照法定的程序组织摇号并且进行鉴定,但是鉴定机构以超出范围为由退卷,在此期间一审法院已为某保险公司充分保留了相关鉴定的权利,该鉴定时长近3个月,虽然路X对该鉴定的关联性是不予认可的,但是在一审法院做工作的前提下,路X同意该项鉴定后,在等候法院近3个月之后才提出了车损鉴定申请,该申请同样是由法院委托,程序及实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此路X认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38094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720元,合计41841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X所有的辽P×××**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13486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2018年12月2日,案外人梁冰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绥中县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路边沟内,造成路X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梁冰负事故全部责任。路X支付施救费72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路X头部伤情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大小的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9年3月20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以“此鉴定内容超出法医临床学范围,无法确定路X头部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大小”为由退回卷宗;路X申请对保险车辆进行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9年8月2日,辽宁顺达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做出了辽顺车评字第(2019)020号车损评估鉴定意见书,评定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为38094元,路X支付评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路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路X作为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标明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为案外人梁冰,且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路X头部伤情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大小的鉴定,因鉴定内容超出法医临床学范围无法鉴定而退卷,某保险公司亦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路X,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是由路X驾驶保险车辆又认为路X处于醉酒状态进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是经路X、某保险公司共同参与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并经上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到达车辆停放地进行了实地查勘作出的,因此,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符合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应当作为认定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某保险公司不负担施救费、评估费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该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路X的车辆损失38094元及车损评估费3000元,并赔付路X支付的施救费720元,合计41841元,路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路X保险金41841元人民币。以上款项付款至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马路湾支行,行号:314227100020,账号:64×××9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元(路X已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系案外人梁冰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绥中县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路边沟内,造成路X车辆受损,认定案外人梁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保单抄件》中亦记载,报案人:梁冰,出险驾驶员姓名:梁冰。经二审询问,某保险公司陈述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时驾驶员亦是梁冰。某保险公司虽申请对路X头部伤情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大小予以鉴定,但因鉴定内容超出法医临床学范围无法鉴定而被退卷。某保险公司亦没有再次书面申请一审法院继续鉴定,其经二审询问,陈述在电话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两家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名称,但未按《退回鉴定说明》的要求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材料。故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严重侵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查勘发现事故发生时坐在副驾驶上的路X左侧额头有明显外伤,此种情况与生活常识及事故发生的事实严重不符,但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一审法院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金芹
审判员 刘纪世
审判员 王艳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一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