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邓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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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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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民终130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湖南寻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XX,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div>负责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湖南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XX、原审被告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181民初5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邓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六页认定邓XX不属于无证驾驶情形与事实不符,邓XX无驾驶资质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认为经过一审法庭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在事故发生时,邓XX驾驶的车辆属于农用车辆,根据《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农业机械驾照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驾驶证申请受理、考试、发证等具体工作。邓XX并未取得农用车辆驾驶资格证,属于无证驾驶,一审判决认定该情形属于准驾不符无法律依据。首先邓XX除无农业拖拉机驾驶资质外,其本身也无其他农用机械驾驶资格证,也不具有同类农用机械驾驶证书,该种情况不属于准驾不符,应属于无证驾驶,其次,即使认定为准驾不符,其本质性质也属于无证驾驶,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国法秘函[2005]436号)第一条也明确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形,因邓XX已经对受害者进行了赔偿,本案也不属于应垫付赔偿后再追偿情形。
邓XX辩称:1邓XX在投保时,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行驶证、驾驶证等复印件,某保险公司明知邓XX具有C1驾照而不具有农机G驾照,仍然承保,那么,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履行交强险赔偿义务。2、涉案车辆的车辆属性是变型拖拉机,而拖拉机类型中并无变型拖拉机,故涉案车辆不属于拖拉机,而是低速载货汽车。3、邓XX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资质。4、公安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作出认定邓XX无证驾驶或准驾不符。5、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XX依法为邓XX办理了农机安全互助保险,说明其作为主管部门认可了邓XX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6、邓XX具有C1驾照,不属于无证驾驶,显然不同于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邓XX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和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XX赔付邓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款28190.03元、鉴定费14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XX系湘01-×××**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于2018年5月5日在某保险公司处就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2018年5月2日,邓XX与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XX签订了农机安全互助保险单,其中第三者责任互保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元,分项如下:死亡伤残补偿限额90000元,医疗费用补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补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
2018年10月4日18时许,邓XX驾驶湘01-×××**大中型拖拉机沿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金桥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庙前组胡自荣家门前路段时,遇胡梦媛(儿童)横穿道路,因未及时避让,造成胡梦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浏公交认字(2018)第11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邓XX,准驾车型:C3,湘01-×××**大中型拖拉机车辆有效期止于2019年6月30日,机动车状态:正常,邓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梦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核实,伤者胡梦媛,女,住浏阳市。该院依照2018年度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对伤者胡梦媛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7190.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13天)3、护理费7980.84元(3990.42/×30天/60天);4、营养费1800元(60元×3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为30天);5、后期治疗费2000元;6、鉴定费1400元。上述损失合计31150.87元。
2018年12月5日,邓XX与伤者胡梦媛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其协议内容如下:一、邓XX赔偿胡梦媛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190.03元;二、邓XX自愿一次性赔偿胡梦媛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等11000元;三、邓XX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四、达成协议后,邓XX应支付胡梦媛的赔偿款一次性付清。当日,邓XX付清了胡梦媛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部赔偿款。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理赔。因双方存在争议,达不成一致意见,邓XX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约定: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项目。
二、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XX《农机安全互助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一部分农机损失互保条款,一、农机包括拖拉机、收割机、其他农机;三、发生事故时,因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等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协会负责补偿;四、具有下列情形的,协会不予补偿,(六)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农机;十二、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主要责任的免赔10%,同等责任的免赔8%,次要责任的免赔5%。第三部分第三者责任互保条款,五、事故发生时,对于应当由交强险补偿的损失和费用,协会均不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农机安全互助保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邓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其有依据财产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和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XX予以理赔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和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XX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并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负责赔偿后,由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XX在《农机安全互助保险单》内按约定条款补充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邓XX护理费损失7980.84元,在医疗费损失的赔偿限额内赔付邓XX1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有13170.03元(含鉴定费1400元),由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XX按合同约定在《农机安全互助保险》中补充赔付。因邓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按照主次责任的划分,由邓XX承担70%的责任较为妥当,即8209.02元(13170.03-1400=11770.03×70%=8209.02元)。按合同约定,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XX免赔10%,故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XX仅需赔付邓XX损失7385.12元。依合同约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损失1400元由原告自理。某保险公司和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XX称邓XX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合同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和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XX有权拒赔。该院认为,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保险,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驾驶员邓XX持有的驾驶证虽然与准驾车型不符,但不能认定其无驾驶资格,且交通管理职能部门并未对邓XX上述行为作出任何处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没有规定机动车驾驶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得自行作出扩大解释。故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XX在《农机安全互助保险》中予以补充赔偿。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给付邓XX理赔款17980.84元。二、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XX在《农机安全互助保险》赔付范围内补充给付邓XX理赔款7385.12元。三、驳回邓XX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XX持有C1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邓XX持有C1驾驶证,其准驾车型涵盖低速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依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小于或等于70km/h,最大设计总质量小于或等于4500kg,长小于或等于6m,宽小于或等于2m,高小于或等于2.5m的四轮货车。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而本案所涉车辆属于变形拖拉机,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不属于上述条例所规定的拖拉机的属性,从其限速以及车辆设计规格而言,更符合低速载货汽车的范畴,故本案中形式上而言,邓XX从持有的C1驾驶证涵盖低速载货汽车;从实质上而言,其驾驶车辆性质亦符合低速载货汽车的属性;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而言,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明确表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并规定机动车驾驶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免责事由,综上邓XX持有C1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祥伟
审判员 熊 伟
审判员 刘朝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钟宇卓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