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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李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2民终40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嘉禾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XXXX698J。
负责人:邰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XX,安徽颍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女,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赵XX,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2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29日23时许,李X甲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京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角元幸福家园对面时,因操作不当,撞到王宾停放在路西侧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韩海东停放在路西侧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甲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交警部门认定李X甲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皖K×××**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7555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2018年11月8日,李X甲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K×××**小型轿车于2018年8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为人民币53665元,双方协商理赔事宜未果,在诉讼过程中,甲保险公司对李X甲单方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K×××**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的评估提出异议,申请对该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双方选定安徽百友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扣除残值后金额为40092元,双方对该评估金额无异议。李X甲提起诉讼,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各项理赔款。同时查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8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事故发生后,李X甲离开事故现场,但是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其行为构成肇事逃逸,事发时李X甲有孕在身,其离开事故现场是去医院检查身体,有太和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和彩超诊断报告单佐证,其行为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合乎情理。甲保险公司以李X甲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系法律明令禁止的肇事逃逸行为,属于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为由,主张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认为:李X甲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X甲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对重新评估的事故车辆损失金额40092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评估费问题,由于甲保险公司对李X甲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的评估提出异议,申请对该车辆损失重新评估,重新评估后改变了原来的评估结论,因此,李X甲的评估费2000元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评估的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李X甲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系法律明令禁止的肇事逃逸行为,属于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对李X甲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事故发生后,李X甲离开事故现场,但是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其行为构成肇事逃逸,事发时李X甲有孕在身,其离开事故现场是去医院检查身体,有太和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和彩超诊断报告单佐证,其行为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合乎情理,故该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甲车辆损失40092元;二、驳回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元,由李X甲承担203元,甲保险公司承担401元。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1、改判该公司不赔偿李X甲的车辆损失(不服金额40092元);2、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甲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本案李X甲事故发生后未在第一时间报警并弃车离开现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保险公司已在保险条款中采用加黑加粗的方式将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对李X甲有约束力。根据阜阳市中级人民会议纪要精神,对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保险公司仅需要提示即可,无需明确说明。在一审庭审时该公司保险单背面写有保险条款,免责事项已用加黑加粗字体作出提示,李X甲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但一审法院仍判决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X甲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原判。2、其并无肇事逃逸,离开现场是去医院检查身体,有医院提供的相关资料予以佐证,且有生效判决并未认定其逃逸,故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保险公司并未尽到说明义务。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李X甲是否存在交通肇事逃逸。
本院认为,由于李X甲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一怀孕妇女,其当时离开事故现场是出于对所怀婴儿的保护,对此李X甲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当时的就诊病历等可以证明,原审法院出于对上述情况的考虑,又因处理本案的交通事故的生效判决也未认定李X甲存在交通肇事逃逸,遂认为李X甲没有肇事逃逸的故意,未采信甲保险公司对此的辩解,进而判决该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期间,甲保险公司仍坚持一审时的上述答辩主张,但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浩
审判员 姚 莉
审判员 叶志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震
书记员李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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