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成都蜀兴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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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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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20民终54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负责人:龙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蜀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郭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诉被上诉人成都蜀兴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2002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被上诉人成都蜀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金2062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3口15时许刘伟驾驶保险标的川A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往资阳市雁江区200米时与李斌所驾驶的川MX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刘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事故损失予以确认,并要求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与事故有关的单证后予以理赔。但被上诉人迟迟不提供驾驶员刘伟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成都蜀兴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关于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条款中未明确表明是何种证书,难以认定上诉人就该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2、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该合同加重了对方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3、上诉人不能证明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4、我国现已取消4.5吨及以下货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和运营资格证。
成都蜀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20,62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保险公司对成都蜀兴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2018年2月23日15时,刘伟驾驶成都蜀兴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资阳市雁江区200米时,与李斌驾驶的川MX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资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120024201800039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刘伟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斌负次要责任。成都蜀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就川A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按照责任划分,我方应赔偿川MXXXXX号车辆的维修费用共计20620元,成都蜀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向第三方对该笔费用予以支付后,因成都蜀兴达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成都蜀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向第三方进行审赔,某保险公司均予以拒绝”无异议,但认为成都蜀兴达物流有限公司未按要求提供其驾驶员刘伟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没有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蜀兴达物流有限公司案涉川A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车驾驶员刘伟持B2驾驶证驾驶该车,符合相应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成都蜀兴达物流有限公司赔付了对方车辆损失20620元(对方车辆损失2880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对此予以理赔。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成都蜀兴达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刘伟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予理赔的主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蜀兴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6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保险合同、商业保险单及投保单,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免责条款,投保单表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从事货运的车辆未办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诉人是否应该在保险责任中免除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出具了责任免除条款约定:“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免责条款中对“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不清,并未明确要求驾驶员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者必备证书,难以认定保险公司就投保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驾驶员持有与案涉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证,具有驾驶该案涉车辆的驾驶资格,虽然其无从业资格证,但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上诉人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期间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此次事故发生的因果关联性,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会增加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因此,从业资格的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无必然联系。是否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上诉人将其作为免责条款,提出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方才赔偿的额外要求,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另外,对于4.5吨及以下的普通轻型货车,根据当前的政策精神,是否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已不影响具有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该类车辆。根据交通运输部等十四个部门关于印发促进道路货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行动计划(2017-2020年)的通知第7条的规定,交通运输部正在研究推动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2018年5月16日,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进一步降低实体经济物流成本的措施精神,要求简化货运车辆认证许可制度,4.5吨及以下普通货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已经取消。因此,该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从业资格的取得与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20,62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 劲
审判员 苏振宇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听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