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罗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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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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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384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辽0103民初1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罗XX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罗XX车辆的损失情况,车辆鉴定价格高于实际的损失,罗XX应提供维修明细和发票。对于鉴定价格不认可,申请重新进行鉴定。
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1.赔偿车辆维修费16,718元、鉴定费83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1日7时,案外人李善维驾驶罗XX的机动车在沈河区与案外人王景堃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李善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服务中心对罗XX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6,718元。罗XX花费836元鉴定费。因某保险公司拒绝向罗XX进行理赔,罗XX起诉至法院。
另,罗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306,624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罗XX、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罗XX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罗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罗XX诉请的合理部分进行理赔。关于车辆损失,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服务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6,718元,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故对罗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罗XX车辆损失16,71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罗XX主张鉴定费836元,系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罗XX维修费16,718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罗XX鉴定费836元;三、驳回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辆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对于财产损失的数额,当事人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也可以通过修复等其他方式确定。本案中罗XX采用鉴定的方式,确定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虽然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意见高于实际的损失,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对鉴定过程中存在瑕疵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松
审判员 刘波
审判员 葛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琳
书记员孙爱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