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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7101民初24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9-05-13

原告:杜XX,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28681XXXX,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肖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2010元、施救费6400元,合计4841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6日,原告杜XX驾驶×××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鄯善县库木塔格沙漠公园救援客户车辆途中,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自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2018年9月18日,原告联系乌鲁木齐西北安畅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随后,该公司即派遣车将原告受损车辆从鄯善沙漠公园托运至乌鲁木齐四星驰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到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理赔时,保险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保险车辆在行驶中自翻致使车辆受损,属于保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在沙漠中行驶,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原告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是原告未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向我公司告知,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拒赔/拒付通知书、杜XX驾驶证、×××号车行驶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号车发生车辆自翻,该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2、原告提供施救作业单及发票票据,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64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施救单没有具体的标准,只是直接给出了数额,且费用过高。3、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号车进行定损,核定×××号车的损失价值为4201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当是扣除残值500元后的41510元。4、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维修×××号车支付维修费4201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应当从维修费42010元中扣除残值500元。5、原告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拒赔的根据未在保险条款中明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被告拒赔的根据为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是保险条款的约定。6、原告提供案件受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案涉车辆损失提起诉讼,支付了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案件受理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7、被告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的照片显示,原告车辆周围的其他车辆上都插有旗帜,说明原告的车辆在与其他的车辆一起“冲沙”,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拒绝赔偿。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照片无法证明系案涉车辆参与了“冲沙”,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原告为×××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52592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9日0时起至2019年1月8日24时止。
2018年9月16日18时20分许,原告杜XX驾驶×××号车在吐鲁番市鄯善县库木塔格沙漠行驶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号车损坏。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该车经乌鲁木齐西北安畅拖车服务有限公司救援,被拖运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河滩北路1026号的乌鲁木齐四星驰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支付施救费6400元。经被告核定×××号车的损失金额为42010元,残值为500元。后原告在乌鲁木齐四星驰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号车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42010元。被告认为原告驾驶×××号车在沙漠中“冲沙”,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为×××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号车的损失数额是多少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杜XX驾驶的×××号车在吐鲁番市鄯善县库木塔格沙漠中行驶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号车损坏。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提供车辆在沙漠中行驶照片用以证明原告驾驶×××号车在沙漠中“冲沙”,发生车辆侧翻,造成×××号车损失,增加了×××号车的事故危险程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由,被告予以拒绝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到鄯善县库木塔格沙漠公园是为了实施救援,不是去“冲沙”,被告提供的照片也不能证明×××号车在沙漠中实施了“冲沙”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不能证明×××号车的损坏是因为原告实施了“冲沙”行为所致,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且被告也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被告的证据不能充分的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号车的损失金额问题。
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后被告核定×××号车的损失金额为42010元。原告将×××号车拖运至乌鲁木齐四星驰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时行维修,支付维修费420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车辆维修费42010元,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被告协商残值500元从维修费中扣除,被告需支付原告维修费41510元。事故发生后,乌鲁木齐西北安畅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将×××号车由吐鲁番市鄯善县库木塔格沙漠拖至乌鲁木齐四星驰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支付施救费6400元。被告对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XX×××号车维修费保险金4151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XX×××号车施救费保险金6400元;
三、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24元,减半收取505.12元,原告杜XX已预交,由原告杜XX负担5.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高宪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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