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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2民终142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5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张X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张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关于事发现场情况,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沙漠地带是不允许车辆驶入的,所以现场设有禁止驶入的标志牌。越野爱好者、越野俱乐部等开车驶入沙漠地带,完全是为了进行危险的越野体验及竞技活动,其驾车驶入这些危险地带时,车辆的使用性质已不再是作为交通工具使用,而是作为竞技活动的工具。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2.关于事故发生经过,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张X称2018年8月25日15点50分发生事故,18点52分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张X没有报警。根据查勘照片显示,事发地为沙漠地带,周边并没有可供通行的道路,张X所说的开车驶出道路显然不是事实;保险车辆周边是一圈一圈的重复车轮印,显然不是正常通行,而是在进行冲沙越野;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状态,也是冲沙失败的状态。显然,保险车辆是因沙漠越野发生事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亦没有查清。3.关于车辆损失情况,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张X没有实际维修车辆,没有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损失情况没有查明。二、一审判决认定有误。1.一审法院认定保险车辆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进而认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错误的。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关于碰撞的定义是指:被保险人机动车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碰撞痕迹的意外撞击。这里的外界固态物体显然是指保险车辆之外的,车辆行驶过程中通过轮胎与路面的接触显然不是保险条款约定的撞击;按照张X陈述,车辆前部与路旁沙土堆相撞,但是,沙漠地带就是由一个又一个的沙土堆组成的,所以才不是正常通行的道路、所以才是禁止车辆驶入的地方、所以才是越野爱好者从事竞技活动的地方。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保险车辆可以驶入沙漠地带,那么沙土堆显然是“路”,而不是外界固态物体,这种情形显然不是保险条款约定的碰撞,因而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对这个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更换轮胎并不必然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保险车辆是越野车且保险条款没有说明不能沙漠行驶,因此认定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这种认定是错误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必然是依据改装、加装的目的及改装、加装后的车辆用途。张X2018年8月21日更换轮胎,大大提升轮胎越野性能,8月25日即在沙漠腹地出险,某保险公司关于其更换轮胎是为了进入沙漠体验越野的推论符合逻辑和常理。被保险车辆登记为越野车,代表的是该车辆的型号、品牌、款式等,而不代表可以用于沙漠越野,该车辆在投保时登记的类型为“家用”,对“家用”的理解不可能包含越野体验,家用越野车与用于竞技活动的越野车是有本质区别的。其自身性能达不到越野的需求,所以很多玩越野的车主才会改装或加装车辆。被保险人将保险车辆改装后驶入沙漠越野,明显不再是家庭用车,明显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危险程度增加。现场照片显示事发区域设有禁止入内的牌子,一审法院对该警示牌的解释平安财险公司不认可。警示标示载明“外来车辆禁止入内、违者后来自负”,一审法院认为外来车辆禁止入内的反向是内部车辆可以入内,张X驾驶的保险车辆是外来车辆却入内,一审法院对这样的违规行为视而不见,明显不当;一审法院认为这个警示牌是管理型提示而非安全型提示,但是警示标志的后一句话是“违者后果自负”,这里的后果即为安全型提示。沙漠地带属于危险区域,这种禁入的警示牌在沙漠地区非常多。设立警示标志的区域离真正危险的区域一定是留有一段距离的,图片中在警示标志后面停有车辆,并不代表沙漠地带没有危险性,也不代表保险车辆可以违规进入严禁驶入的地区;事实上,图片中警示标志的后面是景区的酒店,酒店前也停放有许多车辆,正是因为绝大多数游客遵守规定将车辆停放在酒店停车场。张X驾驶经过改装的保险车辆驶入禁入的危险地带,致使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属于保险人拒赔情形。三、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65526元不能予以赔付,该金额为张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金额,来源于4S店的维修报价,在张X未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此金额确认为实际损失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等。一审法院确认了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的送达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却在判决时无视保险条款的约定,主观确认损失金额,违反“填平损失”的基本原则,易产生道德风险。四、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确认保险条款合法有效,但未按照条款约定进行判决。张X驾驶经过改装的保险车辆违规驶入禁入的危险地带从事冲沙越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拒赔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私家车改装后从事越野体验、竞技活动的情况在越野爱好者当中较为普遍,发生事故的概率非常高,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极大地增加了保险公司的风险。请法院公平、公正、客观处理此类案件。
张X辩称,其去的地方是景区,非禁止驶入区;赔偿金额是根据某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单上的金额确定的。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10134003900413112644保单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65526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投保情况
2018年4月3日,张X为其车辆购买了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电子保单显示:该车辆号牌为×××,发动机号14010918150306PS,车架号SAXXX2V65EAXXX146,厂牌型号为:发现DISCOXXXY43.0L越野车。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594504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张X,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4日00时起至2019年4月3日24时止。
某保险公司在张X投保时,通过系统向张X手机号发送短信。短信载明保险条款链接与车险投保验证码,并告知张X:如张X未阅读相关内容则无法进行后续投保操作,投保验证码是张X确认投保的重要依据,请妥善保管,向车险销售人员提供投保验证码视为张X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等相关投保信息,并已明确知悉免责内容。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款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保险条款释义载明: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倾覆指被保险机动车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被保险机动车翻倒,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二、张X更换车胎情况及事故情况
2018年8月21日,张X为案涉车辆全车更换了倍耐力2555519A型号轮胎。
2018年8月25日,张X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夜鸣沙景区的沙漠中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其中安全气囊弹出。张X自述发生事故时,车辆驶出牧民道,车辆前部保险杠及下侧位置及车辆底盘与路旁沙土堆相撞,车辆严重向左侧倾斜,导致车辆所有气囊弹出。某保险公司对此陈述不认可,并认为张X驶入了禁止驶入的沙漠地带。
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案涉车辆在事故后,处于倾斜状态,并未翻倒。
三、核损情况
事故后,张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并申请索赔,某保险公司在定损后,于2018年9月19日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其上载明:“经本公司审核,其中全部/部分损失共65526元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现作拒赔处理。拒赔理由:标的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张X基于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向某保险公司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认可,某保险公司所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所认定的损失65526元。对此,某保险公司称,该通知书载明数额为定损时的数额,该定损金额虽针对所须维修项目,但实际维修金额将和该金额存在偏差。
一审法院认为,张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双方严格遵守。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三、张X尚未修车的情况是否导致其损失尚未发生。
一、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张X主张案涉事故为碰撞及倾斜,涉及到保险责任条款中赔偿范围为碰撞与倾覆。根据现场照片,涉案车辆在事故中仅发生倾斜,并未翻倒,并不符合保险条款对倾覆的定义。在通常解释上,“倾覆”由“倾”与“覆”构成,“覆”为“倾”之结果。“倾覆”不应理解为倾斜或颠覆,而应理解为倾斜进而导致颠覆。该院认为损害原因不应认定为倾覆。
张X还主张在事故中,车辆前部保险杠及下侧位置及车辆底盘与路旁沙土堆相撞。须注意到,在本次事故中,案涉车辆的安全气囊弹出。根据安全气囊运行的一般原理,安全气囊主要由传感器、微处理器、气体发生器和气囊等部件组成。当车辆发生碰撞时,传感器、微处理器感受到车辆碰撞,判断碰撞程度,当碰撞到达一定程度时,传递并发出信号;气体发生器根据信号指示产生点火动作,点燃燃料并产生气体向气囊充气,使气囊迅速膨胀,继而弹出。
在各方均未主张且证明案涉车辆安全气囊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根据生活常识,应依据安全气囊在事故中弹出的事实倒推事故原因为碰撞。张X的相关主张符合生活常识与日常经验。故该院认定案涉事故原因为碰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
某保险公司称张X更换越野专用轮胎,进入沙漠景区体验越野,明显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款,某保险公司拒赔。
庭审过程中,张X称投保时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和验证码。某保险公司所出示系统载明的保险条款送达流程中,相关信息发送对象为张X手机号。该院认为,根据张X成功购买了案涉保险的事实,可推出张X收到了该条信息,并向销售人员提供了验证码,进而成功购买保险。张X提供验证码行为,应视为对保险条款的认可。故相关免责条款应认定为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款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该院认为,更换轮胎并不必然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证明更换轮胎将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举证义务在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X所更换轮胎导致了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仅以所更换轮胎画有蝎子,俗称蝎子胎以及张X在事故前几天刚更换轮胎目的为越野体验为由,主张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
保险条款中亦并未说明车辆不能在沙漠行驶,不能越野。张X驾驶车辆在沙漠行驶并未超出某保险公司所能预见的承保危险程度。况且,保单明确载明涉案车辆为越野车,某保险公司明知涉案车辆为越野车而承保,故即便张X进行了越野,只要其并未实施具备显著危险性的竞赛行为,亦未超出某保险公司所能预见的承保危险程度。
庭审结束后,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该院提交意见称张X将车驶入了禁止驶入的沙漠地带,并在代理意见中附有两张照片称不作为证据,仅作为参考材料。对此,该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未有效证明事故发生在照片所显示区域。此外,照片所显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警示标志载明:“外来车辆禁止入内,违者后果自负。”“外来车辆禁止入内”的反向解释为内部车辆则可入内。可见,该警示标志应视为管理型警示,而非安全型警示。换言之,当地管理人员禁止车辆入内,并非出于安全考虑及危险程度考量,而是出于管理便利需要。同时,照片亦显示警示标志背后区域即有车辆停放。因此,即便该照片显示区域为事故区域,亦不能说明张X将车驶入该区域,增加了危险程度。
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以上主张,该院均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不具备法定免责事由,约定的免责条款虽生效,但亦不能在本案中适用。综上,某保险公司并不存在免责事由。
三、张X尚未修车的情况是否导致其损失尚未发生
某保险公司辩称,张X车辆没有维修,没有产生实际损失,因而不能理赔。该院认为,张X车辆已经发生了事故,实际损失业已产生,不能因未修理而认为车辆没有损失。车辆之损失并非源于修理,而是基于事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认可。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有核损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亦对案涉车辆进行过定损,其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损失金额为65526元,该数额为某保险公司所认定,且张X认可该数额。在张X未实际修理车辆,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且未有相反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定损过程存在差错的情况下,该定损金额应认定为张X的实际损失。张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实际损失65526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X6552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其拒赔的理由有二:一是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二是张X未实际修理车辆支付维修费用。
关于涉案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款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上述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拒绝赔偿。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以张X更换轮胎及进行危险的冲沙越野竞技为由主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张X对保险车辆仅更换了轮胎,该行为不宜认定为改装,且未有证据显示更换后的轮胎系明显不适格或不合格产品,故更换轮胎的行为不足以表明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另,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无人沙漠腹地中,且系张X冲沙越野竞技所致,故本院难以认定涉案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关于涉案维修费用未实际发生是否影响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责任险中,为了保护第三者的利益,在被保险人未对第三人实际赔付的情形下,保险人可拒绝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可将保险金直接给付第三人。车辆损失险并非责任险,上述限制并不当然适用。涉案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系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损失的主体为张X,并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在保险事故确已发生,且双方均认可赔偿金额,本院亦认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情形下,张X未实际修车支付修理费,不能成为某保险公司拒绝支付赔偿金的事由。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某保险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耀斌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邢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碧玉
书 记 员 朱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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