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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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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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民终25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国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办公楼。
负责人:任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行(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丽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2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核对,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在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丽景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2民初9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保险条款应当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一审判决抛开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径直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财产保险以损失补偿为原则,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只能以其实际损失为限,不能通过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收益。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作为保险金的赔偿义务主体,有权参与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检验,与被保险人协商修理项目、方式及费用,该条款并未规定由保险公司单方确定财产损失,故不存在限制被保险人的任何权利,一审判决认为该条款系免责条款,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查勘,并告知陈X有权自行决定在4S店或者其他修理厂家进行定损及维修,但陈X拒绝维修,要求将涉案车辆进行报废处理并进行保险理赔。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根据涉案车辆的事故程度并经与4S店工作人员沟通后,认为涉案车辆达不到报废程度,且修复费用远低于其实际价值,但陈X拒绝维修,故无法理赔,陈X无权要求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四、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陈X拒绝配合保险公司拆解车辆以便确定实际损失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而双方对涉案车辆赔偿数额有异议,并且保险公司并未作出拒赔决定,双方保险合同仍在履行之中。一审判决依据陈X申请启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中缺少对涉案车辆损失情况的陈述,作出的建议按报废处理的意见也并非确定性意见,故不能作为本案处理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陈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陈X一审起诉时间是2017年1月,至今为止2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保险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致使本案在两年时间内仍未得到实质性解决,最后由一审法院委托双方认可的司法鉴定单位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从鉴定结论显示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处于报废状态,没有修理价值,这点与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主张的涉案车辆存在维修价值,但陈X始终不同意维修观点相违背,由此证明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在事故发生后拒绝理赔。在一审过程中以调解拖延时间,及判决下来后上诉,其目的就是为了拖延时间。本案车辆状况及损失价值应当以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为依据。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陈X支付保险金713806元(769600元-769600元X6‰X11个月-5000.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陈X在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XXX号、车架号为WVXXX7P6FDXXX999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新车购置价为7696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69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日12时起至2016年11月3日12时止。保险单中重要提示栏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特别约定栏载明本保单即时生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2016年10月11日,陈X驾驶XXX号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贺兰县大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派胜金溪里小区路段时,与同方向由案外人杨某驾驶的XXX号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401220201602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杨某无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X申请对XXX号车辆损失程度及损失金额进行鉴定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9年2月25日,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宁评估鉴字第[2018]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事故造成整车损毁严重,经对该类型车辆修理和配件供应部门调查咨询了解后得知,修复该车价值过高。鉴于该车辆损毁情况已无修复价值,建议对该车进行报废处理。报废残值=2.3吨X1600元/吨=3680元,XXX号大众汽车WVXXX7P6FDXXX999小型越野客车报废后的残值为3680元,于2016年10月11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前的评估值为523797元,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事发前的评估值-残值=523797元-3680元=520117元。鉴定意见为XXX号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于2016年10月11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520117元。陈X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X所有的XXX号车辆在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付陈X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中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采用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应当向陈X进行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赔偿。该条款为限制对方权利,加重对方义务的格式条款,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陈X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陈X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依据免责条款拒绝赔付保险金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实际价值包括车辆残值和损失价值,在车辆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赔偿全部损失,车辆残值归保险人所有或者保险人赔偿扣除车辆残值后的损失。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宁评估鉴字第[2018]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事故造成整车损毁严重,经对该类型车辆修理和配件供应部门调查咨询了解后得知,修复该车价值过高。鉴于该车辆损毁情况义务修复价值,建议对该车进行报废处理”,鉴定意见中的车辆损失价值520117元已扣减车辆残值,该损失未超过陈X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限额。故,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应向陈X支付保险赔偿金520117元。陈X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诉讼费用,应由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保险赔偿金520117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52511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00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虽然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一审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但本案中,因双方在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涉案车辆是否具有维修价值以及是否达到报废状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据陈X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程度及损失金额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所作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载明,鉴于该车辆损毁情况已无修复价值,建议对该车进行报废处理,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判决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向陈X支付保险赔偿金520117元及鉴定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违法,该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案涉裁判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改焕
审判员 李玉霞
审判员 杜 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