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佳龙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9民终24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52464XXXX。
负责人:高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佳龙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314640XXXX。
法定代表人:幸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佳龙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4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佳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判决未确认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员,对商业险拒赔是否合理有直接影响。货物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的一种,一审法院审查不明。米国龙是驾驶员时,某保险公司商业险不予理赔。标的车辆出险后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定损,且在未通知某保险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将车辆拖回高安,后单方委托鉴定,由此产生的拖车费和鉴定费系佳龙公司单方行为产生,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属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的费用。
佳龙公司未作答辩。
佳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佳龙公司保险赔偿款共计336970.42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7日,佳龙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为佳龙公司所有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司机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乘客责任险等各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5000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50000元/座,并投保了约定险种的不计免赔额特约险,保险期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2018年7月31日4时许,赣C×××**号重型货车从门原县到大通县东峡镇克麻村,沿克麻村村道自西向东驶过高速桥洞后与前方同向行驶方龙驾驶的青A×××**重型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韩海龙、米国龙二人受伤,两车受损。大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查,事故发生前赣C×××**号重型货车沿桥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窎沟口时抓拍监控显示车辆由米国龙驾驶,但据当事人供述,事故发生时车辆由韩海龙驾驶。因此事故为追尾碰撞,故交警部门认定赣C×××**号重型货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地点没有监控视频,交警部门无法确定赣C×××**号重型货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韩海龙对事故证明中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申请复核,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米国龙因事故于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17日在青海省大通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用23730.42元。2018年9月12日,佳龙公司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号车辆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赣C×××**号车辆在2018年7月31日鉴定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276340元,花费鉴定费2900元。后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赣C×××**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赣C×××**号货车于2018年7月3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73900元。
米国龙的准驾车型为B2,初次领证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有效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佳龙公司未提供米国龙的道路从业资格证书;韩海龙的准驾车型为B2,初次领证日期为2014年5月5日,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20年5月5日,韩海龙已获得道路从业资格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佳龙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赣C×××**号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前监控抓拍到的驾驶员是米国龙,而米国龙不具有道路从业资格证书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为由拒赔。该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确定米国龙是赣C×××**号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该院依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赣C×××**号车辆的驾驶员,但是米国龙与韩海龙均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其主要区别在于米国龙没有道路从业资格证书,韩海龙具有道路从业资格证书。该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是“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免责事由中所谓“交通运输管理部分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仅是笼统概括描述,并未明确列举“货物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该约定范围,系约定不明,在没有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与佳龙公司就该约定不明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或某保险公司已就该约定范围向佳龙公司进行了特别提示说明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取得属于行政管理上的要求,驾驶人员是否取得该从业资格不代表驾驶能力受损或减损,该从业资格证书的获得与否不直接导致驾驶行为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而加大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因此,某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责,该院不予支持。至于佳龙公司的损失,车损部分经重鉴确定为173900元,该院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6000元,佳龙公司提供了救援中心的正式发票,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拖车费28000元,佳龙公司将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高安并不是必要的费用,该院酌定支持10000元,对于佳龙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900元,属于佳龙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院予以确认;对于米国龙的人伤损失23730.42元,某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金额,故该院确定佳龙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23730.42元。为故此确定佳龙公司的损失为:车损173900元、施救费6000元、拖车费10000元、鉴定费2900元、医疗费为23730.42元,共计人民币216530.42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龙公司支付赣C×××**号货车理赔款216530.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佳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7.5元,由佳龙公司负担113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4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佳龙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无货物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拒赔,但未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因佳龙公司未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一致,一审判决已酌定扣减拖车费,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某保险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斌
代书记员 赖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