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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邓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9民终22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672425XX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男,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邓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902民初4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多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的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邓XX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保险条款将“违法、违章搭乘人员”作为除外责任,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事故车辆为货运车辆,事故发生时死者在车辆货箱上装货,不是乘坐在座位上,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保障范围,未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货箱上搭载乘客,属于违法、违章搭载人员。死者由于事故车辆顶部与收购站大门下檐发生碰撞,被挤压致死,其死亡与货运车辆在未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货箱上搭载乘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邓XX未作答辩。
邓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邓XX垫付给死者家属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本案受害人)系邓XX雇请的货车司机。2019年1月16日,邓XX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湖南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的老虎洞废品收购站装运货物时,误以为在车厢上帮助装货的陈某下了车。将车开动,导致陈某被货物与废品收购站大门下檐挤压,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邓XX已经赔偿死者家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0000元。本案肇事车辆是邓XX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在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由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车辆投保了1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肇事车辆的保险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将理赔受益权益转让给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车辆的保险权益转让给了邓XX。死者陈某的家属也同意将保险理赔的权益转让给邓XX。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系违法违章搭乘,不予理赔。故邓XX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车上人员身故。依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规定,死者陈某发生事故时是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员,属于投保机动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违章搭乘人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现由于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了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陈某死亡,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予以赔偿。现邓XX已经赔偿了车上人员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投保车辆的保险受益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了邓XX,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邓XX予以赔付。邓X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付邓XX保险赔偿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邓X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第五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关名词释义中,对本车车上人员定义为:“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据此定义,在车辆货箱上装卸货物的陈某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是车上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险保障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案涉车辆为货运车辆,事故发生时,陈某正在车上装卸货物,属于正常使用机动车的行为,并非违法搭乘,某保险公司以其违法搭乘货运车辆主张免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徐斌
代书记员 赖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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